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九一號
聲請人即受搜索人甲○○女四右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搜索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警員及里長,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但搜索無任何扣案物。執行者離開後,只留下一個執行者,聲請人請求留下扣押物,但執行者匆匆離開。事後整理書桌,因有上鎖,方才知道少了一本日記本,因從小就有寫日記的習慣,等年紀大了,這是最美麗的回憶,雖不值錢,但對聲請人而言,卻有著深遠的意義,爰具狀請求發還日記本等語。
二、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聲搜字第五六六號全卷,經查當日並未扣押任何物品,此有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聲請人在上開筆錄及證明書上簽認無誤,是該次搜索並未扣押聲請人所指之日記,殆無疑義。從而,本件搜索既未扣押聲請人具狀所指之日記,自無從發還。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