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立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立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立中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使用。嗣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9月9日20時,撥打電話向乙○○誆稱其係母親之友人「王○○」,因急需借錢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4年9月9日2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二)於104年9月10日17時許,以電話向丙○○誆稱其係網路賣家,網路購物設定誤植購買12件商品,要求依其指示操作ATM提款機解除設定,致丙○○陷於錯誤,於104年9月10日,以現金120000元存入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以其女友丁○○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9985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
二、被告葉立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住在朋友家,伊申辦完帳戶後便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放在桌上,就沒再動,可能是搬家時不見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申辦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又告訴人乙○○、丙○○2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存款及轉帳至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其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受理警察機關名稱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等附卷可參,且有被告上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確遭上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於欲提款時無法記憶密碼,亦可採存摺提領,或至櫃臺辦理密碼變更後再提領,程序甚為便利、迅速,實無必要將密碼書寫在紙張上,徒增他人輕易得知密碼之風險。而被告於00年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當屬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其竟將提款卡密碼抄寫在紙張上,此部分辯稱實與常情迥異。況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衡情如非帳戶所有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焉有擅自以該帳戶供作匯提款項之理?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一旦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空。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再衡以本件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該筆匯款旋遭提領一空,更足見該詐騙集團,向告訴人2人詐騙時,確有把握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遺失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綜上事證觀之,被告所辯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諉無可信,被告確有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分別存款及轉帳至被告前述玉山銀行帳戶,該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與該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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