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順煌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104年度訴字第452號第一審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順煌(下稱聲請人)因於民國104年遭 王治順 陷害,導致聲請人遭貴院依偽證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判決時間為104年10月8日,然聲請人依法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告訴王治順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教唆偽證罪(盈股、104年度他字第5467號),而全部教唆偽證之日期、時間、過程皆有符合貴院104年度訴字第452號偽證案件之案情,請調閱臺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467號案件聲請人以告訴狀告訴王治順、 陳席言林明源 、綽號「菜脯」男子等,而狀中所述之案情與聲請人在貴院104年度訴字第452號庭訊中所述相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前述理由聲請再審,且王治順於貴院對聲請人做出4月有期徒刑後,向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而於民事庭開庭前,以簡訊方式,向聲請人恐嚇,讓聲請人心生害怕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及「明確性」,始克相當。現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末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明知高雄市○○區○○路○○○號「美麗卡拉OK」店
內所擺設非法重製之卡拉OK電腦伴唱機,係聲請人自行提供予該店負責人 楊靜堤 作為營業使用,並非與王治順共同所為,竟於103年10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辦其與王治順、楊靜堤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103年度偵字第23609號)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虛偽證稱:「(上述交付楊靜堤的電腦伴唱機是經由王治順交付?)是。」、「(你向楊靜堤收取新臺幣2萬8,000元都是交給王治順,做為主機酬勞?)是。」、「(你事後再從中向王治順拿1萬2,000元?)是,喇叭、擴大機是我的,硬體由我出租。」等語,經王治順告發,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10979號提起公訴,而經本院於104年10月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4年11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有該案判決及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原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固於104年11月10日具狀向臺南地檢
告發王治順、陳席言、林明源、綽號「菜脯」男子,指稱係王治順教唆聲請人為原確定判決所載偽證犯行,而認王治順涉嫌教唆偽證罪云云,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即臺南地檢10
4年度他字第5467號、105年度偵字第3809號案卷核閱明確。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係指原確定判決持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言業經證明為虛偽者而言,於本件情形即王治順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中所為其並未與聲請人共同出租非法重製卡拉OK伴唱機給「美麗卡拉OK」,而指訴聲請人前揭於103年度偵字第23609號偵訊所述為偽證之證言,後經判決確定係虛偽者,始符合該款再審要件。然依聲請人所指其告發王治順教唆偽證者,乃指王治順教唆聲請人為原確定判決所載之偽證犯行,而非告發王治順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中所為上開不利聲請人之證言為虛偽。亦即依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偵查中所述,聲請人亦坦言王治順僅係聲請人用來替聲請人承擔違法責任之人頭,對聲請人有出租伴唱機予「美麗卡拉OK」之犯行,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而坦認其前揭以證人身分於103年10月13日高雄地檢偵訊時所證為虛妄。是縱聲請人告發王治順教唆偽證屬實,充其量僅能認定王治順有於聲請人該次偵訊作證前,教唆聲請人為該等虛偽證述,並不當然即認王治順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中所證其並未與聲請人共同參與出租非法重製伴唱機等語之證言為虛偽,或認聲請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於103年10月13日偽證之犯行,而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或同條項第6款所規定得單獨或與原有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況聲請人上開告發王治順教唆偽證之案件,經臺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亦以罪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席言、林明源、「菜脯」部分則逕予簽結,有臺南地檢檢察官105年2月17日簽呈及105年度偵字第380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至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告訴王治順恐嚇部分,其告訴王治順恐嚇時間乃係聲請人於103年10月13日為原確定判決所載偽證犯行後之104年8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難認與原確定判決有何關聯,況該案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南地檢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96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亦難認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規定之再審要件。是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許瑜容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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