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聲請人 尚豫慈 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尚豫慈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34,811,498元(參見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0號卷第34頁),乃於104年7月間,向院聲請前置調解,由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0號事件受理在案,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年8月10日調解不成立,即當庭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例進行清算,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民事裁定准自104年12月2日進行清算,嗣經本院進行清算程序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50,000元之金額,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消債清字第153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向本院聲請清算時,陳報其現任職於新加坡商伊
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具該公司提出之每月收入分別為25,4460元、19,710元、27,410元、36,910元、25,094元、41,744元、32,544元、19,444元、17,144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7,273元(四捨五入),名下有一車,1997年出廠,102年度、10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55,560元、384,130元,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9,630元、32,011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6,400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4年度消債調字第290號卷《下稱消債調卷》內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104年度司消債清字第153號卷《下稱司消債清卷》內第100頁)。復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來院陳稱本院裁開始清算後之收入、支出均無變動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105年6月22日調查筆錄所載),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金額與薪資相去不遠,則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本院認應暫以聲請人收入每月27,273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出
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5,000元,查聲請人母親 尚詹秀鳳 為00年生,育有3名子女,母102年度、103年度申報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一房三地一田,公告現值為2,691,976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消債調卷內第3頁,消債清卷內第33頁、第31頁、第28頁至第30頁),則由聲請人母親之財產狀況,其不動產公告現值高達2,691,976元,可認甚富資力,而聲請人既身負龐大債務而無法清償,難認聲請人之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需負擔房租,惟依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上開房租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負擔房租,尚不足採。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
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自陳租金8,000元、生活費用共14,556元(見本院卷第56頁),故聲請人陳報數額高於上開金額,應以每月12,485元計算方為妥適。則依聲請人每月收入27,27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12,485元後,每月即尚有餘額14,788元【計算式:27,273-12,485=14,788】。是聲請人聲請免責,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免責之情事。
㈢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因聲請人於
聲請清簡時陳報其現任職於新加坡商伊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為27,273元,及其現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12,485元等情,業已如前所述。復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時來院陳稱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情形與聲請清算時約略相岣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105年6月22日調查筆錄所載),則如亦以前開標準以每月平均入為27,273元,平均每月支出為12,485元計算。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即仍有餘額354,912元(計算式:《27,273-12,485》×12×2=354,912元)。惟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僅獲分配50,000元之金額,則聲請人聲請免責,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免責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暨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另聲請人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到庭表示不同意免責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105年6月22日調查筆錄所載)。是聲請人所為免責之聲請,於法即難謂合。故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經本院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後,其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於繼續清償達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