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聲請人 聶志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658,88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尚積欠無法納入協商之債務而於同年月29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658,881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466,000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4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因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無法納入前置協商,而於同年月29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9頁、第179至183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勞安科員,自陳
每月薪資約34,125元,據其提出之勞動契約書,載明每月薪資為34,125元,而其名下僅有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之保險解約金共42,833元,102年度、103年度、104年度收入分別為660元、1,143元、267,999元,核104年度平均收入為22,333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則為33,3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勞動契約書、郵局薪資轉帳存摺、10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6日(105)南壽保單字第C0691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頁、第44至47頁、第198頁、第242至275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故以上開勞動契約書所載之每月薪資34,12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父母
,每月負擔配偶、子女、父母扶養費用分別為3,000元、11,000元、6,000元。按直系血親、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配偶 孫瑞芸 ,名下無財產,102年度、103年度每月平均申報所得分別為33,003元、30,733元,然自105年4月20日起非自願離職,現已無收入可維持生活;2名未成年子女聶○瑄、聶○霆分別為87年、00年生,就讀於三民家商、東光國小,名下無財產,102、10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等情,有東光國小學費繳費單、三民家商註冊單、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離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第17
4頁、第202至211頁、第242至247頁),堪認聲請人之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因無法維持生活,皆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主張扶養父 聶礎 、母 聶江速 部分,查聶礎、聶江速現每月各領取老人補助7,463元,另聶礎每半年領取退休俸174,480元,核每月領取退休俸為29,080元,有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郵局存摺內頁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至233頁),是就父母每月合計領取44,006元(計算式:7,463+7,463+29,080=44,006),已高於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所核算之2人生活費24,970元甚多,聲請人之父母顯得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難認可採。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詳如後述)為度,是就配偶、子女,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28,332元(計算式:9,444×3=28,332),而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為14,000元,低於上開核算數額,應屬合理。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每月支出租金5,000元,且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104年12月14日高市府都發住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60頁、第218至219頁),則聲請人之居住支出於1,800元範圍內,應認可採,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為度,是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1,244元(計算式:9,444+1,800=11,244),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高達16,000元,顯非可採。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4,12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含房租在內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244元、扶養費14,000元後,僅餘8,88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58,881元,扣除上開保險解約金共42,833元後,債務餘額為1,616,04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5年6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