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34號原告申○○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複代理人 蘇家弘 律師
洪士傑 律師 歐翔宇 律師被告B○○
未○○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被告午○○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2樓
癸○○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之1子○○住同上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酉○○住台北縣○○鄉○○路○○巷○號8樓被告壬○○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之1
丑○○住同上辛○○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丙○○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
號之2戌○○住台北縣○里鄉○○路○○巷○號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林宗竭律師被告玄○○○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3樓
C○○○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兼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D○○住同上被告地○○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
天○○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卯○○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之1亥○○○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4樓A○○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林宗竭律師被告黃○○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5樓
甲○○○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宙○○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林宗竭律師被告宇○○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
乙○○住台北市○○路○○○○○○號5樓兼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丁○○住同上被告寅○○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辰○○住同上庚○○住同上己○○住同上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住桃園縣桃園市○○街○○○巷186之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本判決附表丙欄所示;所餘東西向狹長通風採光空地
34.9平方公尺,兩造仍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如本判決附表乙欄所示維持共有。
被告己○○應補償被告玄○○○、地○○、亥○○○各新台幣4萬326元、丁○○、乙○○各新台幣2萬163元、庚○○新台幣9165元。
被告寅○○應補償被告庚○○新台幣1萬5886元、午○○新台幣21萬9349元、卯○○新台幣20萬6518元、黃○○新台幣11萬9756元、癸○○、子○○、壬○○、丑○○各新台幣10萬2343元、A○○新台幣62萬8108元、宙○○新台幣22萬7292元、宇○○新台幣7萬5764元、未○○新台幣23萬4011元。
被告B○○應補償被告未○○新台幣5萬4992元、丙○○新台幣8萬650元。
被告辰○○應補償被告丙○○新台幣1萬5888元、辛○○、D○○各新台幣9165元、C○○○新台幣1萬7719元、戌○○新台幣53萬4014元、甲○○○新台幣97萬877元。
原告申○○應補償被告甲○○○新台幣63萬3609元、天○○新台幣26萬7007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本判決附表己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起訴被告巳○○於民國98年2月13日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庚○○及己○○各1/2,自此巳○○已失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嗣巳○○於98年7月27日去世,其原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有庚○○、己○○、 許雅筑 、 許庭瑜 、許妤安5人,第二順位繼承人有其母 林莊阿味 ,第三順位繼承人有其妹 李林阿撰 、弟 林清雲 、 林蔚翔 3人,上開三順位繼承人全部均拋棄繼承,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有該院98年11月24日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8頁)。原告於98年9月30日具狀撤回對巳○○之起訴,因巳○○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無庸得其同意,且亦無礙於分割共有物全體共有人應訴之當事人適格要件,從而原告撤回對巳○○之起訴,核無不許。
二、又原告起訴併就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請求分割,經本院囑託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該兩造共有之435-1地號土地面積共132.20㎡,其中除6.28㎡土地有地上物外,其餘之土地現狀為地表鋪設柏油,兩側設有排水溝,為一供公眾往來通行之既成道路,並編定為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巷道,有本院98年8月5日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8至51頁),故該435-1地號土地不適宜分割為分別所有。本件原告乃於98年9月30日具狀撤回對上開435-1地號土地分割之訴,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均逾期未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分割共有物之訴。
三、本件被告午○○、子○○、壬○○、丑○○、辛○○、丙○○、玄○○○、C○○○、D○○、地○○、天○○、卯○○、亥○○○、黃○○、甲○○○、宇○○、寅○○、辰○○、庚○○、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多年來由共有人及他人建築房屋、居住於其上,惟共有人間目前尚無任何協議分割之約定。原告前曾以97年9月22日台北信維郵局第2970號存證信函促請各共有人出面協商分割土地事宜,惟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本件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對之未訂有不分割期限,惟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准予分割。
(二)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第4項於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增加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原告訴請分割系爭435號土地,已斟酌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併就共有物之價格及現行利用狀況一併考量,應已與上開立法意旨相符,故其主張系爭435號土地如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8年5月8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㈠(以下簡稱附圖㈠)所示H、I部分應予變賣,並按其賣得價金照各共有人所短少面積之比例予以找補。
(三)本件多數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已有建物者,就該建物所占之土地,於分割後盡歸該建物所有權人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俾利所有權關係單純化。原告分割方法乃酌情共有人彼此間之利害關係,令已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之部分共有人,就其等建物所佔之土地部分盡歸其所有,如被告癸○○、子○○、壬○○及丑○○等4人其所有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41之1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㈠所示N部分,故就分割後N部分即歸由其等4人分別共有,該等分割方法即足達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單純化之目的,避免因共有關係過份複雜,影響土地及房屋經濟利用上效益。此外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有屬公寓性質,就各該樓層之所有權現為不同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故按其使用之目的及審酌共有人之利益,亦不宜再行予各區分所有權人單獨所有,故分割方式應貼近現實狀況中共有人利用土地之情形等語。
(四)聲明:兩造共有之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如附圖㈠所示:
①B、C部分歸原告申○○取得。
②A部分由被告地○○、玄○○○、亥○○○按應有部分
各1/4、被告乙○○、丁○○按應有部分各1/8分比例維持共有。
③J部分由原告申○○按應有部分2/3,及被告寅○○按應有部分1/3比例維持共有。
④K部分由被告寅○○取得。
⑤D、G部分由被告辰○○取得。
⑥E部分由被告庚○○取得。
⑦F部分由被告B○○取得。
⑧L部分由被告己○○取得。
⑨N部分由被告癸○○、子○○、壬○○及丑○○按應有部分各1/4比例維持共有。
⑩O部分由被告戌○○按應有部分1/2,及被告天○○、卯○○按應有部分各1/4比例維持共有。
⑪M部分由午○○按應有部分1/2,及被告卯○○、黃○○按應有部分1/4比例維持共有。
⑫P部分由被告甲○○○取得。
⑬Q部分由被告A○○取得。
⑭R部分由被告宙○○按應有部分3/4、被告宇○○按應有部分1/4比例維持共有。
⑮S部分由被告未○○按應有部分3/4、被告丙○○按應有部分1/4比例維持共有。
⑯T部分由C○○○以應有部分1/2,及被告辛○○、D○○各以應有部分1/4分別共有。
⑰H、I部分准予變賣。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乙○○均陳稱其等建物坐落三重市○○○路○○巷○○號,如准分割系爭土地,應分割於該建物基地等語,惟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戌○○、A○○、宙○○、未○○均陳稱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後如面積短少於原有持分面積,應有合理之補償。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B○○對原告之訴訟標的認諾。
(四)被告午○○、癸○○、丑○○、地○○、天○○、黃○○、玄○○○、C○○○、D○○、卯○○、亥○○○、寅○○、辰○○、庚○○、己○○均陳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未為何答辯聲明。
(五)其餘被告子○○、壬○○、辛○○、丙○○、地○○、甲○○○、宇○○未曾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總面積803.29㎡之共有人,每人應有部分如本判決附表甲、乙欄所示,系爭土地為多數共有人分別建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居住其上,該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與約定,惟共有人間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使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欠缺者而言,例如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基地及共有之道路等即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空地之共有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為屬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經查,本件原告訴求分割之系爭土地,現並無供公眾使用目的之狀態存續中,此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證屬實,雖其上建築兩列未辦保存登記之連棟式多層公寓,惟此僅係供該建物私人利益使用,與上開所述供公共利益使用之情形顯然不同,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不存在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應屬可採,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系爭土地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依上揭法條規定訴請判決分割。
五、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經查本院會同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98年3月25日、7月7日先後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上建有兩列未辦保存登記之連棟式多層公寓,一列位於附圖㈠北側即圖例所示編號A至L部分,皆門臨三重市○○○路○○巷;另一列位於附圖㈠南側即圖例所示編號M至T部分,皆門臨三重市○○○路○○巷,南北兩列建物間隔有一東西向狹長之通風採光空地34.9㎡(按此部分為登記總面積803.29-A至T面積總合76
2.11-附圖㈡A空地面積6.28=34.9),又本件兩造建物坐落之基地除附圖㈡A為空地外,其餘均如本判決附表丙欄所示,有勘驗筆錄及三重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㈠、㈡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進行分割,自宜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為之。
六、本院斟酌兩造共有人均有如附圖㈠之連棟式多層公寓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且長久公然和平使用該基地,顯然共有人間存在分管各自建物坐落基地之默示意思,另斟酌上開多層公寓不同樓層分屬數共有人之情形,與及建物之經濟使用價值,爰認系爭土地共有物應分割如本判決附表丙欄所示為單獨所有,或為分別共有。至於南北兩列建物間隔之東西向狹長通風採光空地34.9㎡,為共有人之利益及維持居住安全、便利必要情形,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此一部分34.9㎡共有物不予分割,仍依兩造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另附圖㈡所示A空地面積6.28㎡,雖其上無任何地上物,然其坐落於共有人玄○○○、地○○、亥○○○、丁○○、乙○○所有之三重市○○○路○○巷○○號建物門前,有附圖㈠、㈡可參,故該6.28㎡空地與上開37巷20號建物間,存有使用一體性,考量物之經濟效能,爰就此附圖㈡所示A部分空地面積6.28㎡之共有物,分割予玄○○○、地○○、亥○○○、丁○○、乙○○共有。
七、末查,原告主張附圖㈠所示H、I部分准予變賣後,以變賣所得分配與共有人云云,然該H、I基地上已建有原告之多層公寓,尚未拆除,原告亦無意拆遷,此有本院辯論筆錄原告之陳述可稽,是衡情如予實施H、I基地變賣分割,勢將乏人問津,或者低價承買,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委無足採,故此部分以原物分配為原告所有。
八、惟依上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割所得面積與其依應有部分應得面積不相契合,各共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面積,與分割後所得面積比較結果,詳如本判決附表丁欄所示,爰依據民法第824條第3項「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之規定,參酌系爭土地目前公告現值61100元/㎡之價值,酌定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各如本判決附表戊欄所示,並命為下列之補償方式:
(一)共有人己○○應補償:①玄○○○、地○○、亥○○○各4萬326元。
②丁○○、乙○○各2萬163元。
③庚○○9165元。
以上合計己○○應支付補償金共17萬469元。
(二)共有人寅○○應補償:①庚○○1萬5886元。
②午○○21萬9349元。
③卯○○20萬6518元。
④黃○○11萬9756元。
⑤癸○○、子○○、壬○○、丑○○各10萬2343元。
⑥A○○62萬8108元。
⑦宙○○22萬7292元。
⑧宇○○7萬5764元。
⑨未○○23萬4011元。
以上合計寅○○應支付補償金共213萬6056元。
(三)共有人B○○應補償:①未○○5萬4992元。
②丙○○8萬650元。
以上合計B○○應支付補償金共13萬5642元。
(四)共有人辰○○應補償:①丙○○1萬5888元。
②辛○○、D○○各9165元。
③C○○○1萬7719元。
④戌○○53萬4014元。
⑤甲○○○97萬877元。
以上合計辰○○應支付補償金共155萬6828元。
(五)共有人申○○應補償:①甲○○○63萬3609元。
②天○○26萬7007元。
以上合計申○○應支付補償金共90萬616元。
九、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本判決附表己欄所示比例。
叁、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登記面積803.29㎡(通風採光空地34.9㎡,扣除後餘768.39㎡)┌────┬───────┬─────────┬─────────┬─────┬────┐│(甲)│(乙)│(丙)│(丁)│(戊)│(己)││所有權人│分割前應有部分│准分割取得附圖㈠所│分割前原持分面積與│應付或應得│訴訟費用││││示圖例坐落及應有部│分割後取得面積增減│之補償金【│分擔比例││││分│㎡│()為應付】││├────┼───────┼─────────┼─────────┼─────┼────┤│玄○○○│44000/0000000│A1/4│前:12.07│40,326元│1.57%││││(含附圖㈡之A)│〉-0.66│││││││後:11.41│││├────┼───────┼─────────┼─────────┼─────┼────┤│地○○│44000/0000000│A1/4│前:12.07│40,326元│1.57%│││││〉-0.66││││││(含附圖㈡之A)│後:11.41│││├────┼───────┼─────────┼─────────┼─────┼────┤│亥○○○│44000/0000000│A1/4│前:12.07│40,326元│1.57%││││(含附圖㈡之A)│〉-0.66│││││││後:11.41│││├────┼───────┼─────────┼─────────┼─────┼────┤│乙○○│22000/0000000│A1/8│前:6.03│20,163元│0.79%││││(含附圖㈡之A)│〉-0.33│││││││後:5.70│││├────┼───────┼─────────┼─────────┼─────┼────┤│丁○○│22000/0000000│A1/8│前:6.03│20,163元│0.79%││││(含附圖㈡之A)│〉-0.33│││││││後:5.70│││├────┼───────┼─────────┼─────────┼─────┼────┤││0000000/│B全部│前:25.25│(111,813元│3.29%│││00000000││〉+1.83│)││││││後:27.08││││己○○├───────┼─────────┼─────────┼─────┼────┤││0000000/│E1/2│前:12.63│(58,656元)│1.64%│││00000000│(巳○○於98/2/13買│〉+0.96││││││賣轉讓)│後:13.59│││├────┼───────┼─────────┼─────────┼─────┼────┤││0000000/│C全部│前:25.25│83,707元│3.29%│││00000000││〉-1.37│││││││後:23.88││││庚○○├───────┼─────────┼─────────┼─────┼────┤││0000000/│E1/2│前:12.63│(58,656元)│1.64%│││00000000│(巳○○於98/2/13買│〉+0.96││││││賣轉讓)│後:13.59│││├────┼───────┼─────────┼─────────┼─────┼────┤│寅○○│0000000/│D+G+P全部│前:75.76│(2,136,056│9.86%│││00000000││〉+34.96│元)││││││後:110.72│││├────┼───────┼─────────┼─────────┼─────┼────┤│ 薛健發 │120000/0000000│F全部│前:32.91│(135,642元│4.28%│││││〉+2.22│)││││││後:35.13│││├────┼───────┼─────────┼─────────┼─────┼────┤│辰○○│0000000/│H+I+J全部│前:75.76│(1,556,828│9.86%│││00000000││〉+25.48│元)││││││後:101.24│││├────┼───────┼─────────┼─────────┼─────┼────┤│申○○│0000000/│K+L全部│前:75.76│(900,616元│9.86%│││00000000││〉+14.73│)││││││後:90.49│││├────┼───────┼─────────┼─────────┼─────┼────┤│午○○│16038/747192│M41/100│前:16.49│219,349元│2.15%│││││〉-3.59│││││││後:12.90│││├────┼───────┼─────────┼─────────┼─────┼────┤│卯○○│1800/186798│M39/100│前:15.65│206,518元│2.03%│││+││〉-3.38│││││8019/747192││後:12.27│││├────┼───────┼─────────┼─────────┼─────┼────┤│黃○○│8019/747192│M20/100│前:8.25│119,756元│1.07%│││││〉-1.96│││││││後:6.29│││├────┼───────┼─────────┼─────────┼─────┼────┤│癸○○│160278/0000000│N1/4│前:16.48│102,343元│2.15%│││││〉-1.675│││││││後:14.805│││├────┼───────┼─────────┼─────────┼─────┼────┤│子○○│160278/0000000│N1/4│前:16.48│102,343元│2.15%│││││〉-1.675│││││││後:14.805│││├────┼───────┼─────────┼─────────┼─────┼────┤│壬○○│160278/0000000│N1/4│前:16.48│102,343元│2.15%│││││〉-1.675│││││││後:14.805│││├────┼───────┼─────────┼─────────┼─────┼────┤│丑○○│160278/0000000│N1/4│前:16.48│102,343元│2.15%│││││〉-1.675│││││││後:14.805│││├────┼───────┼─────────┼─────────┼─────┼────┤│戌○○│3600/186798│O2/9│前:14.8│534,014元│1.93%│││││〉-8.74│││││││後:6.06│││├────┼───────┼─────────┼─────────┼─────┼────┤│甲○○○│10800/186798│O2/3│前:44.43│1,604,486│5.78%│││││〉-26.26│元││││││後:18.17│││├────┼───────┼─────────┼─────────┼─────┼────┤│天○○│1800/186798│O1/9│前:7.4│267,007元│0.96%│││││〉-4.37│││││││後:3.03│││├────┼───────┼─────────┼─────────┼─────┼────┤│A○○│15667/186798│Q全部│前:64.45│628,108元│8.39%│││││〉-10.28│││││││後:54.17│││├────┼───────┼─────────┼─────────┼─────┼────┤│宙○○│39000/747192│R3/4│前:40.10│227,292元│5.22%│││││〉-3.72│││││││後:36.38│││├────┼───────┼─────────┼─────────┼─────┼────┤│宇○○│13000/747192│R1/4│前:13.37│75,764元│1.74%│││││〉-1.24│││││││後:12.13│││├────┼───────┼─────────┼─────────┼─────┼────┤│未○○│9000/186798│S3/4│前:37.02│289,003元│4.82%│││││〉-4.73│││││││後:32.29│││├────┼───────┼─────────┼─────────┼─────┼────┤│丙○○│3000/186798│S1/4│前:12.34│96,538元│1.60%│││││〉-1.58│││││││後:10.76│││├────┼───────┼─────────┼─────────┼─────┼────┤│辛○○│106852/0000000│T1/4│前:10.99│9,165元│1.43%│││││〉-0.15│││││││後:10.84│││├────┼───────┼─────────┼─────────┼─────┼────┤│C○○○│213704/0000000│T1/2│前:21.98│17,719元│2.86%│││││〉-0.29│││││││後:21.69│││├────┼───────┼─────────┼─────────┼─────┼────┤│D○○│106852/0000000│T1/4│前:10.99│9,165元│1.43%│││││〉-0.15│││││││後:10.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