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4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455號
104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 翟玲玲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 林宥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3年7月3日23時16分許,行駛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規,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訴外人林宥榛於同年10月6日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且原告於同年月17日至被告處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仍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本件事發當時,原告跟著前車快速通過,並無看見員警明確
攔檢,且系爭路段在法院對面,原告住在此20年,常在法院附近看見警車、偵查車、採訪車,原告無意識到是要臨檢酒測。
㈡原告眼睛有閃光,看路燈數字會有雙影。當天很累了,沒有意識到那是臨檢。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㈠觀諸採證光碟可知,系爭路段已有設立酒測稽查之告示,並
有執勤員警以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惟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該酒測稽查處所,竟未依指示停車受檢,逕自行駛離去,確有拒絕酒測之行為至明。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原告對此當知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是舉發單位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
㈡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
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固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
174號判決意旨明示在案,惟此僅限於裁決時受有吊銷駕駛執照者之情況下,始當然具有此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倘並未受有裁決吊銷駕駛執照者之情形,自無從彰顯當然具有此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從而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5項規定「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即應為「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裁決(行政處分),始能彰顯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此與上開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容有差異,合先指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應處罰鍰9萬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且復無其他應或得減罰鍰之事由,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
間經過系爭路段、原告於82年5月20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另件酒駕違規遭逕行註銷,而於本件未執有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舉發通知單、訴外人林宥榛之陳述書、舉發單位103年9月10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3年10月13日新北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22、23、26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本件系爭路段是否由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之處所?⑵原告是否於上開時、地,因執行警員指示原告停車,不依
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駛離?⑶原告就上開⑴、⑵之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㈣經查: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檔名「00-0000號車拒檢強闖過程」影像
檔之內容,結果略以:「畫面歷時37秒,播放初始,執勤警員二名身穿反光背心,站立於內外側快車道間及(閃示車輛警示燈)警用車旁,攔停車輛,該車於播放時間00:
08時即通過稽查而駛離。自播放時間00:09至00:18間,則未有汽車通過該處所。迄播放時間00:19時,執勤警員左手持發光之指揮棒,向左擺動並持續高舉,示意行駛外側快車道之系爭汽車停車,更於播放時間00:25時向外側跨步並延伸左臂,而橫持指揮棒於外側快車道上,然系爭汽車於播放時間00:26時行駛到達,未予減速隨即通過離去。」、「另一張靜態之照片顯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號牌、另一張照片顯示舉發單位所設立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攔檢點牌示之照片」,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準此勘驗內容(執勤警員稽查事發經過),顯見舉發單位於上開時間,在(往中和方向)系爭路段之內側快車道,架設擺放「酒測稽查」告示牌、「喝酒不開車」紅色霓虹燈字牌、交通錐、警示燈等勤務器材,並將警用車停放在該車道處所,同時閃示車輛警示燈,而僅餘外側快車道限制過路汽車通行,以方便稽查,由執勤警員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事實,核屬實情,是系爭路段確由舉發警察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洵可認定。
⑵又依上開勘驗之情,舉發單位於上述時間設有告示執行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地點及擷取靜態之照片顯示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號牌之情,顯示本件駕駛人即原告駕車行經舉發單位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系爭路段處所時,在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之前並無汽車(依上開勘驗結果,經計算其前車駛離該處所已經過17秒之時間),且執勤警員於系爭汽車到達之7秒前,即以發光之指揮棒清楚明白指示系爭汽車駕駛人即原告停車接受稽查,詎原告竟未予減速停車,即駛離現場而去之事實,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確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要可認定。是原告主張:案發當時跟著前車快速通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容係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⑶依本件舉發單位於上開時地,設置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之牌示、勤務器材及停放警用車於內側快車道並閃示警示燈之方式,僅餘外側快車道而限制過路汽車通行,極其明確清楚指示駕駛人停車受檢;且如前述警員身穿反光背心,復高舉擺動發光之指揮棒而橫持指揮棒於內側快車道上達7秒之久,則本件原告駕車行經系爭路段之內側快車道,衡情自無不能注意舉發單位執行酒測之告示暨警員之攔停作為進而停車受檢之情。況依原告自承居住鄰近系爭路段20年等語,原告自無因認路以致分神而未及注意道路狀況(內側快車道經執勤警員稽查封閉)及執行酒測(如上勤務器材)之可能,遑論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其當時另有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徒憑空言主張當時未看見員警明確的攔檢,且系爭路段在法院對面,住在此20年,常在法院附近看見警車、偵查車、採訪車,原告無意識到是要臨檢云云,殊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原告另主張:原告眼睛有閃光,看路燈數字會有雙影;當
天很累了,沒有意識到那是臨檢云云。惟舉發單位設置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牌示,極其明顯,又執勤警員左手持發光之指揮棒,向左擺動並持續高舉,示意行駛外側快車道之系爭汽車停車,更(於播放時間00:25時)有向外側跨步並延伸左臂,而橫持指揮棒於外側快車道上(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縱令原告眼睛有閃光,看路燈數字會有雙影屬實,但就上開勘驗得知,舉發單位上開牌示及執行警員手持發光之指揮棒,擺動並持續高舉且跨步並延伸左臂,而橫持指揮棒於外側快車道上之舉,依吾人一般社會常情經驗,應明確知悉警員在攔檢之情,事屬至明。況原告苟視力確有閃光程度當天很累了,至無法看出上開執行酒測牌示及警員以手持發光之指揮棒,擺動並橫持之情,係欲令原告停車接受稽查之舉,則原告身體狀況及視力必極其嚴重,而於此嚴重之情,本即不得駕駛,詎竟仍為駕駛行為,即具有應評價為未必故意之程度。況依上開勘驗事發時之現場情事,舉發單位執行攔檢,其他車輛駕駛人均有依規定減速之舉,並無如原告未減速而逕為離去之情,亦可見其他駕駛人均能查看知悉該時地,舉發單位在執行酒測攔停稽查之勤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係徒以眼睛閃光作為卸責之詞,要不可取,自無從得作為應免除其處罰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確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