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芬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黃淑芬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11日9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屏東市○○街○○○號2樓205室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許,黃淑芬因涉嫌另案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淑芬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4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且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
106年12月22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7/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6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岡106H854,見偵卷第36頁)及附表所示扣案物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事由:另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而於104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7所示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2頁),而編號8之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2頁),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另扣案之附表編號9之吸食器1個,經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0頁、第71頁),上開吸食器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鍾思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毒品名稱│數量│重量(毛重、單位│沒收依據│││││:公克,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案物品清單)││├──┼──────┼───┼────────┼─────────┤│1│海洛因│1包│0.18公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2│海洛因│1包│0.17公克│同上│├──┼──────┼───┼────────┼─────────┤│3│海洛因│1包│0.17公克│同上│├──┼──────┼───┼────────┼─────────┤│4│海洛因│1包│0.23公克│同上│├──┼──────┼───┼────────┼─────────┤│5│海洛因│1包│0.25公克│同上│├──┼──────┼───┼────────┼─────────┤│6│海洛因│1包│0.22公克│同上│├──┼──────┼───┼────────┼─────────┤│7│海洛因│1包│0.25公克│同上│├──┼──────┼───┼────────┼─────────┤│8│甲基安非他命│1包│1.93公克│同上│├──┼──────┼───┼────────┼─────────┤│9│吸食器│1個││同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