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456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4561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務人陽積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蔡政達 人債務人 蘇保 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玖萬柒仟肆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相對人(即借款人)陽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03
月21日,邀相對人蔡政達、 蘇保全 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相對人陽積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於保證書第一條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新臺幣參仟陸佰萬元整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相對人(即借款人)陽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6月5
日起,陸續邀相對人蔡政達、蘇保全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以下同)⑴6,170,000元、⑵10,827,430元,共計16,997,430元正,民國102年12月2日起陸續到期,借款期間按基準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0.623%按月計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償還,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七、八條之情事,應視為全部到期。
㈢詎前開債務⑴6,170,000元已屆期,未依約全部清償,屢
經催告,迄未償還、⑵10,827,430元尚未到期,利息僅繳納至民國102年10月27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債務,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七、八條,應視為提前到期,共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6,997,43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相對人應負清償責任。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償之簡便,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456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陽積股份有│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617000│限公司、蔡│1月05日起││五0九│││0元│政達、蘇保│││││││全││││├──┼───┼─────┼──────┼──────┼───────┤│002│新臺幣│陽積股份有│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108274│限公司、蔡│0月27日起││五0九│││30元│政達、蘇保│││││││全││││└──┴───┴─────┴──────┴──────┴───────┘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陽積股份有│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617000│限公司、蔡│2月05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0元│政達、蘇保│││百分之十,逾期││││全│││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陽積股份有│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08274│限公司、蔡│1月27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30元│政達、蘇保│││百分之十,逾期││││全│││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