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財管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財管字第54號聲請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施錦芳 代理人 趙莉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陳瑞良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勝泰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陳瑞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新北市○里區○○路○段○○○巷○○號9樓,已於民國97年4月1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瑞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瑞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瑞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瑞良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瑞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7年4月15日死亡,其欠繳96年度地價稅新臺幣(下同)7,809元,因按戶政機關登記戶籍資料查得合於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並報准法院核備在案,致聲請人之稅捐債權無法求償,聲請人因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今為保障徵起稅捐,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4條之規定具狀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瑞良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97年11月9日士院 木家家 97年度繼字第996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陳瑞良已於民國97年4月15日死亡,其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提出上開證據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99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正。又聲請人既為地價稅之徵收機關,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本院審酌陳勝泰雖已拋棄繼承,惟其為被繼承人之子,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應較他人清楚,且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電梯工程,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況陳勝泰亦到庭陳明其願意擔任被繼承人陳瑞良之遺產管理人等語無訛(見本院101年7月3日非訟事件筆錄),故認本件應選任陳勝泰為被繼承人陳瑞良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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