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7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72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台財訴字第097006088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繳納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4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昱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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