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6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美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美蓮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記載為「基於竊盜犯意」;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字第21224號卷第12頁)」;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被告在上址店內,先後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即之無糖薄荷糖10盒(價值約新臺幣34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據(見偵字第21224號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224號被告許美蓮女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鄰○○路○
段○○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美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2日10時5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頂好超市學成店」內趁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無糖薄荷糖10盒(價值約新臺幣340元),得手後隨即將商品藏放口袋內,未於結帳即將商品攜出,步出店門離去。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美蓮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 許子賢 於警詢之指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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