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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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6號聲請人 林燈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昆政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10年度上易字第31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交付本院一一0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其餘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此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4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已歷經第一審審判程序,且相關資料繁複、對造及證人提供之說詞和資料眾多,本件亦已開庭三次,單靠聲請人記憶無法完整記憶,特聲請鈞院交付民國111年6月22日開庭期日之法庭錄影、錄音光碟,兩相對照,避免有遺漏之處,聲請人更能補足陳述並完整主張法律上權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等規定,聲請准予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影、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1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當事人,係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揆諸本件聲請理由,應符合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訴訟於111年6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另上開開庭固有監視錄影,惟本院數位監視系統是為維護安全之行政用途,並非為審判所設,與法庭錄影之功用不同,且該監視錄影已逾保存期限,無保存錄影畫面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交付錄影光碟,礙難准許。再者,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依上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賴文姍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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