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1號原告 劉榮峰 被告 蔡明
蔡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
0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供擔保物之價額為4,919,940元(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23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該供擔保物之鑑定價格),低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6,000,000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19,9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7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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