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內應於第41條第1項前段之後,補充記載「、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文字。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業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詳述依據及理由。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內,漏載前述條文,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衡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應補充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