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賠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98年度賠字第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四日因涉懲治叛亂條例罪嫌,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月三日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四三九號諭知叛亂罪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十月七日開立釋票,惟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人並未受依法立即釋放,旋於翌(八)日因政府執行一清專案之故,又被解送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接受矯正處分,迄至七十七年五月四日始結訓離隊,期間長達九百三十八日,爰依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聲請冤獄賠償,請求准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賠償共計四百六十九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八月四日因涉嫌叛亂罪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執行拘提到案,於同日解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偵辦,嗣叛亂罪獲不起訴處分後,再由臺北縣警察局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裁處「矯正處分」,並於七十四年十月八日解送執行,迄至七十七年五月四日結訓離隊,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國後督法字第0980000713號函暨所附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隊員卷、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案卷各一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其於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接受矯正處分(即七十四年十月八日至七十七年五月四日)之執行期間,聲請冤獄賠償,惟按「依本辦法逮捕之流氓,合於刑法保安處分之規定者,軍司法機關於裁判時應併宣付保安處分,其屬違警而有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或曾有前科,或違警處分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或命其學習技能」,業據臺灣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二五一號解釋雖認依據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之矯正處分,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不符,應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之規定,至遲應於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失其效力,然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十月八日經臺北縣警察局以七十四年十月七日七四警刑清字第六五一一四號函於七十四年十月八日解送聲請人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接受矯正處分,直至七十七年五月四日結訓離隊之事實,有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隊員卷附之臺北縣警察局以七十四年十月七日七四警刑清字第六五一一四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所受執行矯正處分期間,係在大法官會議做成上開解釋之前,且係依據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之規定為之,足見於七十四年十月八日至七十七年五月四日此段期間,聲請人所受人身自由之拘束,係源於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之流氓案件而遭移送施以矯正處分,並非因犯內亂或外患罪所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核與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所示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不符,足見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於法無據。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