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5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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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5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國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補充為「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42號裁定」;第10行「減刑為4月確定」,補充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號裁定減刑為4月確定」;第11行「11時30分」,更正為「12時30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暨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424號被告謝國川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國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50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6月1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2年1月2日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4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17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年4月17日
8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等物,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謝國川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92年間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係係被告所有,並為本次犯罪之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檢察官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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