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10號原告乙○○被告甲○○(ARDI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3月13日結婚,被告係印尼國人民,兩造約定婚後被告來臺團聚共同居住於原告在臺之住所,詎被告來臺團聚後,竟於96年6月20日無故離家並於96年7月20日出境返回印尼,迄今音訊全無,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兩造婚已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妻即被告為印尼國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之訴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3月13日結婚,被告係印尼國人民,兩造約定婚後被告來臺團聚共同居住於原告在臺之住所,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詎被告來臺團聚後,竟於96年6月20日無故離家並於96年7月20日出境返回印尼,迄今音訊全無,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 蔡秀葉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大約在去年(指96)六月間離家出走,回去印尼就沒有音訊,也沒有看過,被告在台灣住約四年等語明確(本院卷27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悉被告確於96年7月2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台灣,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0月8日移署資處永字第0961186212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或提書面為陳述或否認,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被告竟於96年6月20日無故離家,並於96年7月20日出境返回印尼,迄今音訊全無,拒再入境與原告履行同居,對原告顯已毫無夫妻情份,顯示兩造間已無感情,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核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應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靜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