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07號原告 李秀君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 律師被告 洪千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即原告前配偶 莊子平 之表姊,被告先後於民國107年8月27日、107年9月20日、107年11月
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10萬元、20萬元,皆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共計45萬元。兩造約定自108年5月開始每月15日還款15,000元,然被告除第一期有依約還款外,其餘各期皆遲繳及還款金額不足,且於109年7月5日還款2,000元後,即未再還款,迄今被告僅還款45,000元。嗣原告本身用錢孔急,遂與被告於109年9月8日協議被告積欠原告40萬元,於109年11月8日內還15萬元,其餘25萬元自110年2月起每月給付一萬元,如未履行承諾被告願意負擔50萬元以示負責(下稱系爭協議),被告並書立協議書。故依系爭協議,被告應於109年11月8日前先行還款15萬元,餘款自110年2月開始每月給付1萬元,如未依約履行,被告願再另外給付50萬元。惟被告仍藉故拖延,迄今尚未依約履行,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於109年11月8日前給付15萬元予原告,卻未依約給付,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給付違約金50萬元,合計65萬元(計算式:15萬元+50萬元=65萬元)。另自109年12月起訴後至110年8月止被告亦未清償,金額共6萬元。
又原告對被告上開請求之債權,應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逾期而未為給付時,被告應負遲延責任。被告應於109年11月8日一次全額支付15萬元予原告卻未給付,故應於翌日即10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10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向原告借款15萬元投資,但原告好奇也想賺錢,請被告介紹投資,原本被告只建議投資10萬元,但原告因每月收到分紅想再加碼,故於107年11月5日又投資20萬元,被告有告知其投資有風險,原告也接受。兩造並約定108年5月開始每月15日還款15,000元,原告後來亦同意每月還款2,000元,現在又變卦。另原告並未借款40萬元予被告,原告於109年9月8日約被告至家中討論,被告擔心自行前往會有狀況,故請訴外人即同事 郭盛華 陪同。原告找一個自稱為親戚之人和被告談,郭盛華也告知被告離婚帶2個小孩生活困難,根本兩個月繳不出15萬元,原告親戚告知被告不簽借據就不能離開,也稱很常幫人處理這種債務,並告知違約金沒什麼,利用被告不懂寫下高額違約金。被告擔心同事安全及原告向家人告知投資之事,被迫簽下系爭協議書才平安讓被告及被告同事離開,又被告拿到的借據有塗改但沒蓋手印應不具法律效力。被告基於被迫和人身安全考量簽下借據,107年原告投資虧損也要求被告承擔並不合理,被告只向原告借款15萬元,也已還款5萬元剩10萬元,原告要求被告全部承擔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先後於107年8月27日匯款150,000元、107年9月20
日匯款100,000元、107年11月5日匯款20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共計450,000元。
㈡被告先後給付原告45,000元。
㈢兩造於109年9月8日在原告住處協議,被告當場簽立借據書面。
㈣兩造LINE對話內容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係遭脅迫簽發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兩造協議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1萬元、違約金50萬
元,有無理由?
五、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係遭脅迫簽發有無理由?㈠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兩造於109年9月8日在原告住處協議,被告當場簽立借據書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係遭原告脅迫簽發,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即被告友人郭盛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事保
險業,與被告是同事,經被告介紹認識原告約有三年左右,原告還有請伊吃過飯。109年9月8日陪同被告至原告住處,約晚上7點多到達至9點多離開,現場有伊、原告、原告的女兒大約幼稚園年紀、被告、原告的婆婆,後來來了一個男生自稱是原告的表弟,原告的婆婆就離開,伊坐在旁邊聽他們講事情。講到原告要求被告付款部分,伊就跟那個男生說被告現在的狀況真的沒有辦法,那個男生就說那是他們家的事他們自己處理就好,後來伊出去接電話,進來後就看到在簽協議書,伊就說被告沒有辦法,男生跟被告說你就寫就對,被告有說為什麼要簽50萬元,那個男生就說簽就對了。
當天那個男生的口氣態度沒有很好,說專門處理這些的。沒有拿任何東西,但有背一個包包,有跟伊說兩次這沒有你的事,叫伊不要管,但是跟被告說沒有簽不可以走。那個男生對伊算是滿客氣的,伊身高186公分,比伊矮一些,也還滿壯的。過程中原告沒有講什麼話,被告有跟原告爭執是投資的錢,但那個男生就說這些都要處理,包含那天單子要如何寫都是那個男生在引導,被告已經說沒有辦法,那個男生還是叫被告簽,被告有說之前一個有還2000元給原告,那個男生還拿計算機計算告訴被告說一個月還2000元,要還多久,那個男生還跟被告說妳知道原告也有欠那個男生錢嗎,如果被告2個月內還原告15萬元,原告就可以把錢還給那個男生。那個男生還問伊如果是伊要這樣處理嗎。那個男生有說這些錢如果沒有照上面寫的內容付款的話會去找被告的家人。伊要去接電話時,那個男生就已經在唸給原告寫,先寫一張由那個男生唸原告寫,伊回來後,原告已經寫完讓被告簽名,這時我說這應該沒有辦法吧,那個男生說這是他們家裡的事,之後再拿一張紙出來,由原告寫還後再讓被告簽。被告沒有說不要簽,被告簽完後,原告、被告一人留一張,我們就離開等語(本院卷第40至43頁)。是依上開證人郭盛華之證述可知,被告與證人郭盛華共同前往原告住家時,原告住家尚有原告之婆婆、小孩在家,被告與證人郭盛華之行動自由,均未受限制,郭盛華亦可接打電話,縱第三人曾告知被告沒有簽不能走,然並未以任何強制力脅迫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至被告因第三人告知沒有照上面寫的內容付款,會去找被告的家人等語,亦係被告事後有無依約履行之後果,亦難推認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有何遭脅迫之情事。此外,復未據被告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請求撤銷該意思表示乙節,尚無可採。
六、原告主張依兩造協議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1萬元、違約金50萬元,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本條第1項所謂債務不履行應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給付不完全三種,是當事人得分別約定債務人有各該債務不履行情形時,應支付相當之違約金。又前開違約金復有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等二種;為解決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不明時之認定問題,依同條第2項遂規定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之總額,亦即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所謂「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可涵蓋前開三種債務不履行在內。至於所謂懲罰性(制裁性)之違約金,則必須於契約中明定,否則,契約縱有履行期或履行方法之約定,其所定違約金,仍應視為賠償總額之預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82號判決參照)。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
㈡經查,本件兩造於109年9月8日協議,約定被告應還款予
原告40萬元,且應於109年11月8日內還15萬元,其餘25萬元,自110年2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如未履行承諾,被告則願意負擔50萬元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契約文字並未明訂該違約金具制裁性或懲罰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原告亦自承本件約定為損害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有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本院卷第38頁),則原告請求之違約罰款即為原告預定於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是依上說明,原告既然已經請求違約罰款賠償,即不能再請求本來之給付。
㈢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反系爭協議約定,未如期給付原告款項,致原告實際所受損害一般為此一期間無法使用本金及其利息之損失。而被告原應返還原告40萬元,依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利息損失,一年利息約2萬元,又原告乃於107年間匯款予原告,迄至兩造協議時,已將近屆滿2年,則系爭協議約定賠償性違約金5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㈣另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
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就違約金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㈤從而,本件兩造就系爭協議約定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為50萬
元,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