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23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23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淑蓮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肆仟陸佰玖拾叁元,及
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肆仟陸佰玖拾
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丙○○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6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
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
票6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可認為實在。
三、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
12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淑蓮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林淑蓮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本票號碼│備考│
├──┼───┼────┼────┼────────┼─────┼──┤
│1│甲○○│93.02.17│93.03.16│350000元│CH0000000││
││丙○○││││││
├──┼───┼────┼────┼────────┼─────┼──┤
│2│甲○○│92.02.17│93.04.16│350000元│CH0000000││
││丙○○││││││
├──┼───┼────┼────┼────────┼─────┼──┤
│3│甲○○│92.02.17│93.05.16│350000元│CH0000000││
││丙○○││││││
├──┼───┼────┼────┼────────┼─────┼──┤
│4│甲○○│93.02.17│93.06.16│350000元│CH0000000││
││丙○○││││││
├──┼───┼────┼────┼────────┼─────┼──┤
│5│甲○○│93.02.17│93.07.16│350000元│CH0000000││
││丙○○││││││
├──┼───┼────┼────┼────────┼─────┼──┤
│6│甲○○│93.02.17│93.08.16│84693元│CH0000000││
││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