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再炎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32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聲請書(即附件)之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江再炎被訴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俞素貞 業已撤回本案告訴(見偵查卷第9、10頁撤回告訴狀),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32號被告江再炎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再炎與俞素貞係基隆市○○區○○街龍冠天下社區之鄰居,於民國100年3月17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龍冠天下社區警衛室附近之中庭,江再炎因細故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俞素貞公然辱罵:「去給人家幹」(台語)等語,足以毀損俞素貞之名譽。
二、案經俞素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再炎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俞素貞於偵訊中之指訴。
(三)證人 黃松根 於偵訊中之證述。
(四)證人 黃友亮 於偵訊中之證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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