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萬惠於民國98年6月1日晚間6、7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小吃店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小吃店返回位於新北市萬里區野柳里八斗60號之居所後,復於同日晚間駕駛前開車輛至前述小吃店,欲搭載友人返回住處,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駕車蛇行為警攔停,經警對被告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附卷供參;又按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者,會產生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中毒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者,會產生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者,肇事率為正常人之50倍以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者,即達迷醉狀態,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可稽,被告於98年
6月1日晚間10時11分許,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7毫克,被告亦自承注意力確受酒精之影響降低等情,再參以被告有駕車蛇行之異常駕駛行為,復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平衡檢測,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98年6月1日晚間酒後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且呼氣中酒精濃度非低,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