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志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槍砲案件(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19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志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志祥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誤載為99年11月24日),以98年度易字第446號(98年度偵字第1457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98年12月28日判決確定在案。其復於緩刑期間內即99年2月12日更犯持有刀械案件,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年2月8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石志祥之住所係在基隆市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亦即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法院審認之標準。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石志祥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4日,以98年度易字第446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98年12月28日判決確定在案。其復於緩刑期間內即99年2月12日更犯非法持有刀械案件,再經本院於100年2月8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附之上開2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案件查證屬實,是受刑人於緩刑後故意再犯非法持有刀械罪之犯行,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罪質均屬對社會治安構成威脅,可見受刑人自制力甚差,是本件受刑人上揭所受緩刑之宣告,即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