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2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

蔡坤儒

被告 陳秋煌

陳玉蘭

陳綵瑢

陳錫楨

陳俊賓

陳俊絃

陳麗惠

兼上四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秀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 陳錫田 就被繼承人 陳賴 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陳錫田(下稱陳錫田)之債權人,陳錫田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28,703元及其利息,業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陳賴屘 (下稱陳賴屘)於民國110年1月10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由陳錫田與被告陳秋煌、李陳玉蘭、陳綵瑢、陳錫楨、陳俊賓、陳俊絃、陳麗惠、陳秀瓊等9人(下合稱繼承人9人)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陳錫田除因繼承所得系爭遺產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系爭遺產未分割前為繼承人9人所公同共有,如無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陳錫田財產之執行,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陳錫田為陳賴屘之繼承人,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乃依民法第242、1164條規定代位陳錫田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希望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將附表一編號4-5所示存款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秋煌: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均不爭執。並同意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將附表一編號4-5所示存款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陳賴屘名下,其方為實質所有人,故系爭土地並非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等語置辯。

二、被告李陳玉蘭、陳綵瑢、陳錫楨、陳俊賓、陳俊絃、陳麗惠、陳秀瓊均表示: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均不爭執。並同意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將附表一編號4-5所示存款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㈡關於系爭土地是否屬本件遺產割範圍,及其分割方法,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置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陳錫田積欠其728,703元及其利息未清償,陳賴屘死亡後,名下有系爭遺產,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9人為陳賴屘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本院105年9月1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冬字第97530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臺中市○里地○○○○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繼承登記申請資料、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12年10月11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125818421號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3日草地一字第1130004293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儲字第1130054592號函暨所附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45-99、157-159、341-400、105-121、165、163、167-181、401-403頁),除被告陳秋煌就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有所爭執外(詳如下述),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查陳錫田於110年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僅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等情,有陳錫田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 稽徵所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09-319、123-125頁)。足認陳錫田並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陷於無資力。又陳錫田迄今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已怠於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陳錫田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陳賴屘及被告陳秋煌間就系爭土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土地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且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倘當事人主張其將所有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他造名下,惟他造否認此一事實,則當事人應就此一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

 ㈡被告陳秋煌抗辯其與陳賴屘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307-308、409、443、507-508、576-577頁),為原告所否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陳秋煌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土地乃於95年12月8日逕由訴外人 巫樹霖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賴屘,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9-565頁),可知被告陳秋煌未曾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陳秋煌復未提出其與陳賴屘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陳秋煌抗辯其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已有可疑。又被告陳秋煌自承:買受系爭土地之資金,係來自陳賴屘先前出售不動產之所得;其並未收受系爭土地之稅單,相關稅務係由陳賴屘支付,而非由其繳納;其與陳賴屘會在系爭土地種菜等語(見本院卷第507-508頁),足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並非由被告陳秋煌出資,且系爭土地乃由其與陳賴屘共同管理使用,並由陳賴屘負擔相關稅捐費用。則陳賴屘既自行負擔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及相關稅捐費用,並對系爭土地具有相當程度之管理使用權利,顯與借名登記契約中出名人僅單純受託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全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借名登記標的及承擔該標的相關義務之情形有間,揆諸前揭說明,堪認陳賴屘始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

 ⒉被告陳秋煌固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規費收據、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45-473頁)為證,執之上開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買受人雖為被告陳秋煌,惟此僅為債權契約,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不必然相同,且系爭土地逕由該買賣契約出賣人巫樹霖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賴屘,已如前述,自難以該紙買賣契約書逕認被告陳秋煌與陳賴屘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況參 以前揭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記載陳賴屘為房地產之業主,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亦記載陳賴屘為系爭土地之承受人或贈與人(見本院卷第465、471-473頁),益徵陳賴屘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陳秋煌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陳賴屘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是被告陳秋煌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系爭土地即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四、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為分割: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㈡本院審酌繼承人9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另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存款,性質可分,繼承人9人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亦符合公平。是本院認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應較符合繼承人9人之利益而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錫田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係為實現其對陳錫田之債權,訴訟費用負擔,以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劉奐忱

                 法 官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賴屘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本院分割方法

0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由被告陳秋煌、李陳玉蘭、陳綵瑢、陳錫楨、陳俊賓、陳俊絃、陳麗惠、陳秀瓊與被代位人陳錫田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由被告陳秋煌、李陳玉蘭、陳綵瑢、陳錫楨、陳俊賓、陳俊絃、陳麗惠、陳秀瓊與被代位人陳錫田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由被告陳秋煌、李陳玉蘭、陳綵瑢、陳錫楨、陳俊賓、陳俊絃、陳麗惠、陳秀瓊與被代位人陳錫田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坑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40,033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陳秋煌、李陳玉蘭、陳綵瑢、陳錫楨、陳俊賓、陳俊絃、陳麗惠、陳秀瓊與被代位人陳錫田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1,300,000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陳秋煌、李陳玉蘭、陳綵瑢、陳錫楨、陳俊賓、陳俊絃、陳麗惠、陳秀瓊與被代位人陳錫田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0

被代位人陳錫田

1/7

0

被告陳秋煌

1/7

0

被告李陳玉蘭

1/7

0

被告陳綵瑢

1/7

0

被告陳錫楨

1/7

0

被告陳俊賓

1/21

0

被告陳俊絃

1/21

0

被告陳麗惠

1/21

0

被告陳秀瓊

1/7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0

原告

1/7

0

被告陳秋煌

1/7

0

被告李陳玉蘭

1/7

0

被告陳綵瑢

1/7

0

被告陳錫楨

1/7

0

被告陳俊賓

1/21

0

被告陳俊絃

1/21

0

被告陳麗惠

1/21

0

被告陳秀瓊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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