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保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117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洪榮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113年度毒聲字第86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洪榮駿提出之書狀雖註明抗告狀、聲明異議等語,惟核其所述實係不服已確定之原裁定,旨在主張應不施以強制戒治處分而撤銷之,是應認係對於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自得HIV就未使用注射方式使用海洛因,且入所前有參加美沙冬戒癮治療,表示受處分人有戒除毒癮之決心,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受處分人之父母雙亡,胞兄因勒戒而無法會客,可他也想盡辦法去立委那裡與受處分人會客,可見受處分人之家庭支持度極高,家人皆無濫用藥物之情形,胞兄有說出所後工作都已安排好了、與胞兄嫂住在一起,又抽菸屬於一種交際與抒發情緒之方式,以此加分實屬不公,明顯違反法律公平正義之原則,且所有前科犯罪紀錄都已有經判決處罰,加分之標準明顯追溯既往,已違反刑法不溯及既往原則,重複加分明顯違憲,聲請撤銷強制戒治之處分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重新審理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重新審理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重新審理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重新審理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重新審理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係聲請程序違背規定。
四、查受處分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處分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原審衡以檢察官所據評估係醫師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所為專業研判,由形式上觀察尚無擅斷、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應予尊重,從而裁定令受處分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節,固有該案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有該案卷附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可憑。惟聲請意旨所述各節均屬上開評估所列物質使用行為、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家庭、工作、所內行為表現、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等各該評分項目之範圍而業經評估,聲請意旨復全未指明各該評分項目所載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形,甚或泛稱部分評分項目違憲違法,堪認聲請意旨實未具體表明本件有何符合法定重新審理事由之原因事實,無非僅係對於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再行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序自違背規定。是聲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