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17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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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17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4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參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第
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8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18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
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自86年8月15日起至94年3
月31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220,035元未
按期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會員消費總額暨明細電腦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