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4671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尹慈
石明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67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陸佰柒拾柒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叁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約定分36期
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
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遲延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9月11日起竟未依約攤還本
息,其所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03,677元,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給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個
人信用借款約定書、約定條款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暨違
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