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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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2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2日向原告申請貸款
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150,
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如逾期清償,於遲
延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且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
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
款,惟自94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146,
446元、提領費0元,合計146,446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
、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