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宗佑 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宗佑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於民國104年
2月中旬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樂腳」之成年男子,販入淨重超過20.7公克之海洛因(實際淨重不詳),伺機販賣海洛因予不特定人,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104年3月12日上午10時50分4秒,以其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華碩黑色平板電腦與 王雅喜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巷○○號2樓2室之居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販賣予王雅喜,得款3千元。
㈡、復於104年3月16日中午12時12分54秒、14分47秒,以其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三星黑色行動電話(IMEI號碼為000000000000000號)與 賴俊堯 當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在其上址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3千元之價格,販賣予合資購買之賴俊堯、 賴富程 (賴俊堯出資1千元,賴富程出資2千元,由賴俊堯出面購買),得款3千元。嗣賴俊堯、賴富程購得毒品海洛因後,即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賴富程所駕駛、停放於彰化縣○○鎮○○路○○○路○○○○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內施用,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等合資購買、施用後剩餘之毒品海洛因1小包(送驗淨重0.2573公克,驗餘淨重0.2517公克)。
二、謝宗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2月中旬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樂腳」之成年男子,購得淨重超過97.0
85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淨重不詳),置於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巷○○號2樓2室之居處,嗣於同年3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警方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送驗淨重97.0851公克,驗餘淨重96.6533公克,純質淨重共90.8637公克),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謝宗佑復另行起意,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各少許(海洛因轉讓淨重未達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淨重未達10公克;實際重量不詳)予王雅喜施用。
四、謝宗佑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3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少許(轉讓淨重未達5公克)予王雅喜施用。
五、嗣經警方於104年3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謝宗佑位於彰化縣○○鎮○○里○○街○○○巷○○號2樓2室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分別於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62頁)及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反面)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宗佑(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先後表示同意審理時作為證據使用、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扣案物品,係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依法搜索、扣押;及本案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4頁至第47頁),係以照相機依機器之功能拍攝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核均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上開證物之取得過程有何違法之情事,復經本院審理時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1頁、原審卷第62頁正反面、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本院卷第61頁、第7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交易對象王雅喜於警詢、偵查時(見警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偵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證人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賴俊堯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賴富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警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24頁反面至25頁反面、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反面、第42頁至第第44頁、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11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證人賴俊堯、賴富程為警查獲之蒐證照片6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3月16日中午12時12分54秒、14分47秒與證人賴俊堯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3月12日上午10時50分4秒與證人王雅喜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受命法官勘驗扣案物品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5頁、第44頁至第46頁、偵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第80至81頁、原審卷第65頁正反面)。再者證人賴俊堯、賴富程為警查獲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2573公克,驗餘淨重0.2517公克),其二人於104年3月16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皆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證人賴俊堯、賴富程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6頁、第80頁至第83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白色粉末24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0.7公克,驗餘淨重共20.6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104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86頁、第119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㈣至㈥所示之電子磅秤、華碩黑色平板電腦各1台、三星黑色行動電話1支等物扣案可證。參以被告坦承其所買入的海洛因除供自己施用外,並供販賣所用一節不諱(見原審卷第115頁被告筆錄),是以,被告為警查獲之海洛因共24包,包數甚多,本足以販賣圖利,其於準備程序時更坦承附表二編號㈢所示分裝袋係供販賣毒品預備所用、附表二編號㈣所示電子磅秤1台係供為販賣毒品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昭昭甚明,洵足認定。
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賣海洛因給王雅喜3千元,但王雅喜都欠著3千元未還。另伊賣海洛因給賴俊堯3千元,但伊只有向賴俊堯收取2千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惟證人王雅喜於警詢、偵查時均證述:伊是先打電話給謝宗佑,伊於103年3月12日上午11時左右,再到謝宗佑住處請他開門後,再以新臺幣3千元向謝宗佑購買第一級毒品約0.6公克,我們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完成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反面、偵卷第21頁反面)甚詳,核與被告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所供述:證人王雅喜交易那一天有拿3千元來,是作為單純向伊買海洛因的錢。(對於王雅喜說她那一天是在你家樓下打電話給你,你下樓幫她開門,她跟你走回你住處內,她拿3千元給你,你把海洛因給她?)對。王雅喜於3月12日向伊購毒的3千元還在這筆錢(指扣案現金13,100元)裡面,其他是伊向伊妹妹借的等語(見偵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原審卷第66頁被告筆錄)相符,足證被告所辯稱:證人王雅喜未給付3千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所言不值採信,證人王雅喜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已給付被告3千元現金之事實,應堪認定。另證人賴俊堯、賴富程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該次購買毒品海洛因係由賴俊堯出資1千元,賴富程出資2千元,並由賴俊堯出面購買等情節證述一致,且證人賴俊堯於原審審理時並明確證稱:我交付3千元給被告,我確定拿3千元給被告買1包,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沒有欠被告1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11頁),被告亦不否認與證人賴俊堯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雖其於偵查中先是供稱:我只有賣賴俊堯,只賣2千元云云(偵卷第100頁),然於起訴後則供稱:賣給賴俊堯3千元,拿到2千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第62頁及反面、第
114頁),就該次交易金額究竟為2千元或3千元,所述前後不一。復佐以被告與賴俊堯原本互不相識,該次交易係雙方第一次見面交易等節判斷(見偵卷第100頁反面、原審卷第114頁被告筆錄、原審卷第110頁反面證人賴俊堯筆錄),並無特殊交情,則被告是否會讓賴俊堯賒欠,甚至讓賴俊堯免予清償餘款1千元,實有疑義,被告所述又有前後不一致之情,故應以證人賴俊堯之證述較為可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確實有向賴俊堯收取3千元之購毒款項,應可認定。
㈢、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以本件而論,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販賣海洛因可得之利潤,然被告既係販賣毒品之人,其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且被告與賴俊堯、王雅喜等購毒者之間,均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被告具有販賣毒品海洛因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故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2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牟利犯行,堪以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反面、偵卷第13頁反面、原審卷第14頁、第63頁、第115頁、本院卷第61頁、第80頁),再者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透明結晶共12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97.0851公克,驗餘淨重96.6533公克,純質淨重共90.8637公克),有該院104年4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4年4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見偵卷第83頁至第87頁)足憑,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足認定。
三、前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犯罪事實四所示轉讓海洛因之犯行,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偵卷第90頁、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第11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1頁、第80頁),並經證人王雅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正反面、偵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而證人王雅喜於104年3月16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8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雅喜施用,及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轉讓海洛因予證人王雅喜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重申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二者為法條競合關係。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顯然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故除有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雅喜之數量,並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故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起訴書漏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名);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開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原因,係為供自己吸食所用(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3頁反面被告筆錄),而證人王雅喜係於104年2月20日在被告住處認識被告,認識當日始由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雅喜施用(見警卷第11頁正反面王雅喜筆錄),則被告於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雅喜施用,顯係另行起意所為,其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與犯罪事實三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應分別論處。被告雖同時購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毒品海洛因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購入持有之原因,海洛因有意圖營利供販賣之用,被告並已進一步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甲基安非他命則係為施用而持有,兩者犯意不同,行為互異,無從因同一購入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而以一罪論,起訴書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論斷,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又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海洛因後,第一次販賣與他人之行為,此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只能就其販入及出賣毒品,論以販賣既遂之實質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意圖營利,於104年2月中旬,販入前揭毒品海洛因後,已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第一次販售予王雅喜牟利,依前揭說明,此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其販入行為及第一次賣出行為僅論以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認被告應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容有未洽。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雅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1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及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各次販賣、轉讓毒品海洛因時,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各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之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犯罪事實欄
三、四所示轉讓毒品海洛因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曾自白犯罪,有被告104年4月23日調查筆錄、104年4月29日偵查筆錄、原審104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04年
6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準備、審理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9至90頁反面、第99頁反面至第101頁、原審卷第62至63頁、第113頁反面至115頁、本院卷第61頁、第79頁至第80頁),爰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㈨、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
1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皆不多,所得非鉅,獲利有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非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惡性、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異,其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縱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刑有期徒刑15年,猶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資憫恕之情況,爰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犯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量遞減輕其刑。
㈩、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癮不易,竟為圖一己私利鋌而走險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他人,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及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助長毒品、藥物濫用,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及其各次犯罪之手段、販賣海洛因之數量、所得、轉讓海洛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從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雖被告及辯護人分別上訴主張:被告之子 謝韋君 2010年、2011年參加美國數學競賽均獲得滿分25分,成績表現傑出,獲得銅牌獎,現又得亞斯伯格症需要被告照顧,被告尚有一名就讀國中三年級的女兒,往後有就學問題,被告另一子是消防警察,被告家庭堪稱正常,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就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癮不易,竟為圖一己私利鋌而走險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他人,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及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助長毒品、藥物濫用,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及其各次犯罪之手段、販賣海洛因之數量、所得、轉讓海洛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從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含從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述所陳,並無足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沒收部分:
1、依被告供稱:現金13,100元,其中5千元是販賣毒品所得,王雅喜104年3月12日向我購毒的的3千元還在這筆錢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因被告僅承認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向證人賴俊堯收取購毒款項2千元,惟經本院認定被告該次販賣毒品,向賴俊堯收取之購毒款項應為3千元,已如前述,且被告當日販賣毒品予證人賴俊堯後,即於同日為警查獲,堪認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各3千元,皆在扣案之現金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販賣第1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包,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海洛因所剩餘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5頁被告筆錄),是上開扣案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為查獲之第2級毒品,應依同條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㈢持有第
2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4個、12個,均係毒品之外包裝,分別用於包裹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包裝袋已用於盛裝毒品,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鑑定單位於鑑定時也不可能將包裝袋先以溶劑反覆清洗至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是上開包裹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4個、12個,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3、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供實行犯罪行為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其與犯罪有直接關係,惟仍未使用者而言,並不以該罪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規定者為限。茍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其事先預備供犯罪而未及使用之物,非不得依此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2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
分裝袋40mm×32mm共有3包,40mm×60mm有1包,28mm×25mm有1包,都是預備供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分裝袋,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海洛因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下,均宣告沒收之。
4、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各次販賣第1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在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下均宣告沒收之。
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㈤所示之華碩黑色平板電腦1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販賣毒品海洛因交易聯絡時所使用;附表二編號㈥所示之三星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號碼為00000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IMEI號碼為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販賣毒品海洛因交易聯絡時所使用,且均為被告所有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反面、原審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販賣第1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6、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物,被告供稱:其他比較大的分裝袋或夾鏈袋是我家裡在用,跟販賣毒品、轉讓毒品沒有關係,轉讓毒品也不需要用到分裝袋,玻璃球吸食器2支及玻璃吸食器1組都是供我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販賣及轉讓毒品不會用到,葡萄糖1盒是我買的,我施用海洛因稀釋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販賣、轉讓毒品沒有關係,其他的現金是我跟我妹妹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而扣案之NOKIA黑色行動電話1支,亦無證據可認有用以聯繫本件販賣海洛因或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故附表二編號㈧所示物品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楊萬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主文(含主刑及從刑)││號│││├─┼────────┼──────────────────────┤│㈠│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謝宗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所示犯行│附表二編號㈢、㈣、㈤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㈡│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謝宗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所示犯行│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貳拾點││││陸捌公克及包裹海洛因之包裝袋共貳拾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㈣、㈥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㈢│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謝宗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犯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玖拾陸點陸伍叁叁公克││││及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拾貳個,均沒收銷││││燬之。│├─┼────────┼──────────────────────┤│㈣│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謝宗佑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犯行││├─┼────────┼──────────────────────┤│㈤│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謝宗佑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犯行││└─┴────────┴──────────────────────┘附表二:
┌─┬──────────────┬────────────────┐│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號│││├─┼──────────────┼────────────────┤│㈠│海洛因24包,合計淨重共20.7公│見法務部調查局104年4月16日調科│││克,驗餘淨重共20.68公克│壹字第00000000000號、104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原審卷第86、119頁)│├─┼──────────────┼────────────────┤│㈡│甲基安非他命12包,送驗淨重共│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4月│││97.0851公克,驗餘淨重96.653│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3公克│、104年4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83至87頁)│├─┼──────────────┼────────────────┤│㈢│40mm×32mm分裝袋3包│謝宗佑所有供販賣毒品海洛因預備之│││40mm×60mm分裝袋1包│物│││28mm×25mm分裝袋1包││├─┼──────────────┼────────────────┤│㈣│電子磅秤1台│謝宗佑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㈤│華碩黑色平板電腦1台(含門號│謝宗佑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販賣│││0000000000號SIM卡1張)│毒品海洛因犯行聯絡所用│├─┼──────────────┼────────────────┤│㈥│三星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謝宗佑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販賣│││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毒品海洛因犯行聯絡所用│││號碼為00000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碼為00000000││││0000000號)││├─┼──────────────┼────────────────┤│㈦│現金6,000元│扣案現金共13,100元,其中6,000元││││為謝宗佑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㈧│除編號㈢以外之其餘分裝袋│均與本案無關││├──────────────┤│││使用過玻璃球吸食器共2支│││├──────────────┤│││使用過玻璃球吸食器1組│││├──────────────┤│││葡萄糖1盒│││├──────────────┤│││三星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號碼為00000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0000000000││││98766號)│││├──────────────┤│││NOKIA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號碼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7,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