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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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即原告 鄧坤城 訴訟代理人 鄧榮忠 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與訴外人 蔡熊忠 、陳 鄧秀琴李定邦吳秀琴蔡榮恭 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17日委請臺南市○○地00000000地0000000000000於○地段000地號土地上所建築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係越界建築(詳如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房屋陽台、B部分,面積17.65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共20.85平方公尺),經上訴人於102年4月9日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惟被上訴人迄不履行。今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排除侵害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房屋陽台、B部分,面積17.65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以下簡稱系爭越界建物)拆除,並將系爭越界建物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否認被上訴人有購買系爭土地,66年買賣土地時,有通知訴外人 張依涵張檨 之女)來辦理,張依涵有買,但沒有辦理過戶,上訴人父親有向地主表示買農地無法分割,如日後可以分割我們就分割,並不是要應有部分,合約書上都有記載。又原審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極大,應為違建之鐵皮屋,拆除不致有影響鄰居房屋結構安全之慮,若鈞院深思其經濟助益甚微,上訴人亦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不當得利之償金,以保障上訴人之權利。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皆各自有其分管區域,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係屬上訴人一人所有。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房屋陽台、B部分,面積17.65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即系爭越界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父親於66年間有購買系爭越界建物占用部分之土地,但因系爭土地係屬農地無法辦理持分登記,而且上訴人比較晚買,不清楚當時怎麼買賣,又因迄今已逾40年,所以已經找不到契約書。
(二)並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所有如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如原審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房屋陽台、B部分,面積17.65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即系爭越界建物)係占用上訴人與訴外人蔡熊忠、 陳鄧秀琴 、李定邦、吳秀琴、蔡榮恭共有之系爭土地。
2.兩造於102年1月21日就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糾紛,經臺南市南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簽立調解筆錄、分管契約書(含分管圖),其內容記載雙方同意將系爭土地上如分管圖所示B部分(與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位置相當)之土地,分配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等語。
3.系爭土地係屬農牧用地。
(二)爭執事項:本件上訴人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如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如原審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房屋陽台、B部分,面積17.65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即系爭越界建物),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越界建物占用上訴人與訴外人蔡熊忠、陳鄧秀琴、李定邦、吳秀琴、蔡榮恭共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於原審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憑,亦經原審於102年11月22日至現場勘驗查明,並有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測量套繪後所作成102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相互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於本件訴訟前既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越界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爭執,經臺南市南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簽立調解筆錄、分管契約書(含分管圖),其內容記載雙方同意將系爭土地上如分管圖所示B部分(與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位置相當,即系爭越界建物占用部分)之土地,分配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等語;雖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與該分管契約書所稱之「共有」、「分管」等要件未合,仍應可認當時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越界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自應認該分管契約書(含分管圖)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所有之系爭越界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為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越界建物既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越界建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依法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林念祖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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