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宗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 張清江 」之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張清江」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榮宗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晚間,先後為下列行為:㈠張榮宗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
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且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視為不能安全駕駛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年12月11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道路糞箕湖段旁某處檳榔攤飲用藥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而行駛於道路,欲前往同區關子嶺碧雲寺。嗣張榮宗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區○○○○道路34.5公里處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張榮宗有飲酒跡象而於同日晚間8時4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乃查悉上情。
㈡張榮宗為避免遭警查悉其真實身分而遭刑事追訴,迨員警在
上開攔檢時、地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竟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胞兄張清江之名義,在附表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受測者」欄內偽造「張清江」之署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張清江、警察機關調查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因員警曾通知碧雲寺主委到場協助,經碧雲寺主委確認張榮宗之真實身分,始查知上情。
㈢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先為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張榮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張。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㈣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1張。
三、核被告如上開「一、㈠」部分所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製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製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亦即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自屬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則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即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等單純簽名、畫押之行為而言。查附表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係員警自呼氣酒精測試器列印製作,被告在其上偽造「張清江」之署名,僅係為表明吐氣酒精濃度之受測者為張清江而簽名,尚不能表徵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思,亦未對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之內容加諸意見或有所主張,自僅屬單純偽造署名之行為;而該等行為因足以生損害於張清江、警察機關調查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則核其如上開「一、㈡」部分所述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因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後,猶騎乘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其於為警查獲後,猶因圖卸刑責及掩飾身分,即任意冒用胞兄張清江之名義於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署押,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調查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張清江受有遭訴追之虞,損害他人之權益,更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屬初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如附表所示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張清江」之署名1枚,為經被告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偽造之署押所在文件│偽造之署押所在欄位│偽造之署押之名稱、││││種類、數量│├─────────────────┼─────────┼─────────┤│序號092471D、案號0017號之酒精濃度│左列文件之「受測者│偽造「張清江」署名││測試單(附於警卷第7頁)│」欄│1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