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侵上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2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河安選任辯護人林基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自民國96年間起受僱於0000甲000000B(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所經營貨運行,擔任送貨司機,因而認識乙男之養女0000甲000000(00年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詎庚○○於99年7、8月間即甲女就讀國小三年級準備升國小四年級暑假期間之某日晚上,明知甲女年僅9歲,仍係未滿14歲之女童,對於與異性發生性關係一事,仍處於懵懂無知之狀態,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藉口邀約甲女前往該貨運行的後方停車場,利用甲女不疑而依其要求前往時,即在其所駕駛貨車駕駛座後方車廂內,趁四下無人之際,伸手撫摸甲女的陰部,雖經甲女反對與掙扎,庚○○仍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強將甲女穿著的褲子與內褲褪下,再將自己的生殖器插入甲女的陰道,而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庚○○食髓知味,於甲女就讀國小四年級之後,仍多次在該貨運行邀約甲女前往貨運行後方的停車場同前車廂內發生性關係,因甲女未為拒絕,而陸續與庚○○發生數次性行為(此部分未經起訴)。迄102年1月甲女就讀國小六年級期間的某日晚上,庚○○明知甲女仍未滿14歲,並無獨立、成熟之性自主能力,竟另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趁貨運行無人注意之際,徵得甲女同意,邀約甲女前往上開停車場的同前車廂內,褪去甲女穿著的褲子與內褲,將生殖器插入甲女的陰道抽動,而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
三、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送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甲女(偵訊代號0000甲000000)、其養父乙男(警詢代號0000甲000000B)、其生母丙女(警詢、偵訊代號0000甲000000A)均僅記載甲女、乙男、丙女代號(渠等姓名年籍詳102年度偵字第27579號卷【下簡稱偵卷】卷末不公開卷資料袋內之性侵害事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受僱於乙男經營之貨運行,擔任貨車司機,且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於上揭時、地,先後2次與甲女發生性關係的事實,惟矢口否認第1次有何違反甲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與甲女發生性關係,都是你情我願的情況下發生,伊並未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云云。經查:
㈠甲女於102年11月13日偵訊時即指證稱:被告對伊性侵的時
間都是在晚上,只記得從小學三年級開始,最後一次是在小學六年級的寒假,應是102年1月,地點都是在養父貨運行的停車場那邊,因為在貨車駕駛座椅子的後面,所以沒有人看到,被告有將陰莖插入其陰道,事後被告告訴伊不可以說出去;第一次是發生在伊就讀國小三年級要升四年級的暑假某日晚上,被告叫伊到貨車那邊,伊當時不知被告要做什麼,被告有摸伊尿尿處,脫伊褲子,連內褲都一起脫掉,被告從伊肩膀壓住,伊有打被告臉跟身體,但被告不理,繼續脫伊褲子,再用陰莖插入其陰道,其陰道有流血,伊感到很痛…伊不曾與被告以外之人有過性行為(見102年度他字第6679號卷【下簡稱他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19頁);另於103年3月10日偵訊時指證稱:「(庚○○總共對你性侵害幾次?)算不清楚。時間比較有辦法特定是第一次及最後一次」、「(除了庚○○以外,有無與他人發生過性行為?)沒有」、「(你當時如何反抗他?)我有說我不要及推他」、「(你為何之前在偵訊時稱你有用手打他?)我還有打他,我打庚○○的肩膀〈比出動作〉」、「(你第一次被性侵害之後,你為何還會到那個停車場?)…第一次時候庚○○叫我過去我不知道庚○○要做什麼,沒有想到他會這樣」(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核與證人即甲女母親丙女證稱:甲女曾向伊表示,遭到養父僱請的員工性侵害,當時甲女的表情十分害怕、無辜且無助的感覺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大致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有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與甲女發生性關係的事實,而供稱:「我是有撫摸其(指甲女)身體及生殖器性侵代號0000甲000000…我就會與代號0000甲000000在公司旁的空地或公司附近的廢棄房屋內發生性行為,這些性行為我都有將陰莖插入代號0000甲000000的陰道內」、「當時我有陰莖放入代號0000甲000000的陰道內,當時我有射精」、「我每次都是下班約19時到21時這個時間點與代號0000甲000000發生性關係,地點都在公司旁的空地或車上較多」(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日期我沒有辦法記,應該是暑假沒有錯,至於是(小學)3年級升4年級或4年級升5年級的暑假,我就不知道」、「(被害人稱與你發生性行為時間是在後面停車場後車子內的後面?)是,在貨車駕駛座的椅子的後面」(見偵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我有在起訴書記載的時間、地點與甲女先後二次發生性行為」、「(你第一次跟甲女發生性行為時,她幾歲?)她當時是國小三、四年級」(見原審卷第31頁)等語明確,並有甲女指認被告即為對其實施強制性交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0頁)。
㈡而甲女於102年1月間以前,除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外,即無
與異性為性行為之經驗,已據甲女於偵查中證稱:「(除了庚○○以外,有無與他人發生過性行為?)沒有」、「除了庚○○之外,就沒有與他人發生過性行為」(見偵卷第40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跟被告發生性關係之前,是否就有過性經驗?)沒有」(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等語甚詳,而甲女於102年11月4日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檢驗結果,顯示甲女的處女膜有陳舊性裂痕,此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4頁;至於甲女嗣於103年3月遭其舅性侵已在本次驗傷之後,不影響本驗傷診斷書之證明),核與甲女的前揭指證情節相符,被告亦不否認甲女的處女膜有陳舊性裂痕,係因與伊發生性關係所致,此由被告於偵查中先稱:甲女的處女膜陳舊性裂痕,應係伊手指在那邊摸所致,經檢察官追問:「手指在那邊摸,處女膜豈會破裂?」,被告始稱:「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時候,陰莖應該有進入一點點」等語(見偵卷第37頁),是上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記載的甲女處女膜陳舊性裂痕,確與本案有關,自得作為甲女指證情節的佐證。再甲女自小與被告相識,且平常相處的關係普通,素無怨隙,亦據被告於警詢供稱:「(你與代號0000甲000000被害人是否認識?如何認識?有無嫌隙?)我認識,但是我不知道她的名字,我只知道她是我老闆代號0000甲000000B的養女。沒有嫌隙」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核與甲女於偵查中證稱:「(你跟庚○○認識多久?)在0000甲000000B託運行認識,我很小就認識他。我從1甲2歲就與養父住在一起。所以很小就認識他,但幾歲認識他,我就不清楚」、「(庚○○平常待你如何?)很好,沒有和我起過衝突。庚○○平常不太跟我說話」(見他卷第13頁),並於原審中證稱:「(在住在你養父母家的期間,你與被告的互動關係如何?)沒有恩怨情仇,沒有喜歡他或沒有討厭他,沒有特殊感覺」(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認甲女並無誣陷被告的動機與理由,甲女的前揭指證,自屬真實。
㈢甲女係00年0月出生,此有前開性侵害事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附卷可憑,本案被告對甲女第1次發生性行為時即在99年7、8月間,甲女年僅9歲,年紀甚小,是否理解與他人性交之意義,已值懷疑。雖甲女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伊第
1次與被告為性交之前,即因看過電視,知道性交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應係指其理解男女交媾的舉動即所謂的性交,但對於性交的社會意義即其是否對交合的另一方,存有濃烈感情,是否為滿足自身的性慾,抑或基於好奇,以及性交的後果,兩人係基於什麼關係而發生性交,是否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如果懷孕,是否足以擔負養育責任等等,應非透過電視的片面資訊,所能完全理會,是尚無法依憑甲女前揭證述,遽認甲女對於性交具有完全的理解與判斷能力。況甲女曾於103年4月24日送大里仁愛醫院進行心理衡鑑,結果認甲女理解及表達能力欠佳,缺乏邏輯及連貫性,智商分數為76分,相當於邊緣智能程度,此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77頁);又甲女經原審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該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亦提及「個案(指甲女)的認知能力發展上明顯較弱」、「於本案發生之前,除了智能偏低之外,並沒有精神症狀」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對照甲女就讀國小的「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於97年1月15日曾記載甲女「有過動傾向,無法專心上課」、98年9月21日、11月6日均有記載甲女參與資源班課程等語(見偵卷末不公開卷資料袋內),顯示甲女有智能偏低,以致學習能力不如常人之情形,堪認甲女案發當時,除受制年紀尚幼,而難以完全理解性交的社會意義外,更因智能偏低,致無法正確理解與異性發生性關係的意義與後果,而欠缺同意與否之能力,遑論其會主動邀約被告發生性行為,是被告辯稱:伊係因甲女故意將腳開開露出私處,且主動向伊表達想要發生性關係,伊受不了誘惑,始跟甲女發生性關係云云(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37頁反面、原審卷第31頁),無非藉由醜化甲女的偏差行為,為自己的犯罪行為,尋求合理化的藉口,自無可採。且依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輔導及處遇紀錄有關「心理師表示,經會談,案主(指甲女)透露在小學一二年級時,因與女性同學相處不睦,但因在養父家時,與男生相處愉快,故認為女生不好,男生比較好,且若穿著暴露,男生就會喜歡,因此案主穿著會較暴露,心理師認為案主並無性方面之需求」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足認甲女並無性需求,此並可由被告於103年7月24日在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供稱:「(你第一次跟甲女發生性行為時,她幾歲?)她當時是國小三、四年級」、「(那她大約是九、十歲,她懂什麼是性行為嗎?)…當時她身體還沒有發育,應該是正要發育」、「(你第一次跟甲女發生性行為時,她有何反應?)沒有特別的反應。我知道自己做錯了…」獲得佐證(見原審卷第31頁),是甲女當時自無可能主動邀約被告以發生性關係,益證被告前揭所辯,不可採信。再觀諸甲女就讀國小與國中的「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各一份(均見偵卷末不公開卷資料袋內),由上開記載顯示甲女就讀國小時,雖有上課無法專心、控制不住要拿別人東西、跟老師頂嘴等偏差行為,但並無心儀異性,或與異性的男同學或男老師不當肢體接觸的偏差行為紀錄,然甲女就讀國中一年級時,則有「入學時起即會表達自己喜歡某人,並採取相關舉動(送巧克力、傳紙條)…並會主動追逐心儀之男生,並碰觸其身體(打對方屁股)」的偏差舉動,顯示甲女係就讀國中時起,才對異性產生好奇與吸引,足認甲女就讀國小三、四年級期間,確無可能因生理需求,或對身為異性的被告,產生好感或好奇,而主動誘惑被告以發生性關係。另對照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輔導及處遇紀錄記載「案主有喜歡的男老師,最近寫信給男老師出現性暗示言語」、「學校輔導老師及學務組長因案主已有社工陪同,表明將先離開回學校上課,然案主開始哭泣不止,社工予以安撫…待學校老師離開後,社工詢問案主為何不斷哭泣,案主表示因學務組長無法陪同而感到難過,經了解學務組長(異性)是案主很喜歡的老師之一,因喜歡的老師無法陪同案主才會哭泣」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凸顯甲女就讀國中以後,不僅會受到異性的吸引,且其好惡分明,對於喜歡的異性,不僅會主動追逐,並採取相關舉動諸如送巧克力、傳紙條、寫信,更會對喜歡的異性不能繼續陪同,而感到難過的情緒起伏。而依甲女於偵查中證稱:「庚○○平常不太跟我說話」(見他卷第1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跟被告在貨運行後方停車場,除了發生性關係外,有無沒有發生性關係,而從事其他行為?)每次去都是發生性關係」(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等語,以及被告供稱:「(你跟甲女除了發生性關係外,還有何互動?)無」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顯示甲女與被告之間,雖認識已久,但平常並無任何的互動,關係平淡到與陌生人無異,而與甲女就讀國中時期,對其心儀的異性,會主動追逐並採取相關舉動,顯然不同,足認被告並非甲女心儀的對象,益徵甲女指證:伊對被告並無任何的特殊感覺(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等語,確屬事實。又依被告於警詢自承:伊與甲女約發生過20次的性行為,平均一個月一次,不然就是2至3個月一次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顯示被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的次數頗為頻繁,但被告卻又表示:「我不知道她(指甲女)的名字」、「我原先不知道被害人的名字…是後來簽和解書才知道她的名字」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36頁反面),可見被告雖與甲女認識已久,且發生親密身體接觸的性關係,卻連甲女最基本的資訊即姓名為何,仍一無所知,益證被告對於甲女,除了發生性關係外,幾無互動,被告因而不知甲女的姓名,遑論被告對甲女能有進一步的認識。以被告毫不在意甲女的姓名,也無意對甲女有進一步的認識,卻頻繁的跟甲女發生性關係,足見被告對甲女,毫無感情,不過將甲女視為供己發洩性慾的工具。以甲女於99年7月、8月間,年紀幼小,對於男女情感,並非清楚,而被告與甲女之間,雖無怨隙,亦無深交,甲女更無對被告產生好感的可能,豈有可能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被告於99年7月、8月間,不過利用甲女年小無知,且貨運行四下無人注意之際,誘使甲女至貨運行後方的停車場,而甲女單獨面對養父員工的被告,不知採取大聲呼救的方式,而自身體力又難以與被告相抗,致遭被告強制性交,即堪認定。
㈣另甲女經原審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3年12月12日進行精神
鑑定,結果認:「甲女針對受到庚○○性侵前後之情況,皆可清楚記憶與描述,根據甲女表示,受到性侵後,確有出現一段時間的恐懼感、反覆回想起當時事件、出現自責反應、入睡困難等,而後逐漸緩解」、「個案敘述那時加害人為案養父的送貨司機,表示他和自己發生性行為是很激動(暴力),自己會很害怕,事後會一直回想到下體疼痛的感覺…自己也不想去想,但在晚上入睡時有時會突然想到而無法睡著而持續了好一陣子,也會有責怪自己是做了什麼錯事會讓對方性侵自己,也有不太想講、或是不知如何去表達自己恨對方的感覺,並覺得自己的處女為對方所奪去而生氣」、「本件性侵害事件之後,確實曾導致甲女之恐懼感、反覆回想、自責反應、入睡困難等症狀,當時的症狀表現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本次精神鑑定,距離性侵害事件已有相當時間,甲女的情緒與行為問題已經有減緩,睡眠障礙症狀有改善,整體而言甲女目前仍然有『適應障礙合併情緒行為症狀』,但目前症狀的嚴重程度已經沒有達到『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診斷標準(註: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有可能隨著時間而逐漸緩解改善)」,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4頁),足認甲女於案發後,確有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症狀,只不過隨時間的經過,該症狀逐漸緩解改善。雖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有關甲女於案發後出現恐懼感、反覆回想、自責反應、入睡困難等症狀之認定,似乎是依據甲女的主觀陳述,但如前所述,甲女與被告並無怨隙,本無誣陷被告之必要,再甲女於原審審理時,甚至表示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因為希望事件趕快落幕等語(見原審第71頁反面),充分展示甲女不願因此事件,繼續困擾自己,自無就自己受侵害後的反應症狀為渲染或誇大之理!再以甲女年紀甚輕,且有智能偏低的情形,其應不知何等症狀的描述,始可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診斷標準,堪認其送鑑時陳述案發後,有反覆回想、自責反應、入睡困難等症狀,應屬事實。從而,甲女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後,確曾發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而可認定甲女確曾遭受性侵害的創傷事件,益證甲女前揭指證情節無誤。倘若如被告所辯,係甲女主動邀約被告發生性關係,甲女又豈會覺得自己的處女為被告所奪,且對自己感到自責?可見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此外,甲女於精神鑑定前的10
2年12月10日至103年6月28日,接受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的輔導過程中,即曾向社工表示性侵事件時,曾對被告表達不要,但是加害人繼續強迫她,所以被性侵當時及後來都會覺得很不安、很害怕,身體會有不舒服的感覺,此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心理復健輔導摘要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頁),核與精神鑑定時 陳稱 會回想下體疼痛的感覺等語相符,益證甲女對於遭被告性侵害後的感受,前後所述確屬一致,再甲女除於偵查中明確表達其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關係,顯違反自己的意願外,亦於社工面前為同一之陳述,核與甲女於精神鑑定時表達覺得自己處女為對方所奪去而有所不甘之情節吻合,益證甲女前揭指證的真實性。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甲女可能擔心遭父母親責罵,始指證遭伊強制性交云云(見偵卷第36頁反面),然甲女向社工所為的陳述,乃社工基於其與甲女間的特別信任關係,且事件內容與涉及甲女隱私事項,若非原審依職權調閱,亦不可能將甲女陳述內容向外揭露,原與會否遭甲女父母親責罵之問題無涉,是被告若未以違反甲女意願的手段,與甲女發生性關係,甲女應不致於社工面前仍指稱自己曾表達反對,但仍遭被告強迫發生性關係,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㈤至於甲女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認為甲女自述在小學五
年級初經來潮,估算當時約10歲多,通常自乳房開始發育約
2.5~3年才會出現初經,據此推測個案(甲女)極可能在8歲之前即有乳房發育,合乎性早熟的定義,此固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0頁),然甲女有性早熟的現象,不代表甲女於就讀國小期間,即有性需求。雖然性早熟的孩子,對異性的需求的時期,可能比同齡的孩子大為提前,但參照比對甲女就讀國小與國中的「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的記載內容,甲女就讀國小期間,並無明顯對異性產生好奇與需求的跡象,而是在進入國中開始,即有明顯對心儀的異性產生好感,進而採取追求舉動的情事,可見甲女因性早熟而對異性產生好感與需求的時間,應該是在就讀國中之後,其就讀國中之前,並未因身體性特徵已有所發育,而對異性產生吸引或需求。況上開鑑定書仍只依甲女自述在小學五年級初經來潮所為推估而已,實情仍應就甲女個案而定;依被告於103年7月24日在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供稱:伊於甲女國小三、四年級對甲女為性行為時,甲女身體還沒有發育,應該是正要發育(見原審卷第31頁)以觀,甲女既仍未發育,當時即無性早熟症狀,是被告以甲女有性早熟症狀,而辯稱甲女主動邀約被告發生性行為云云,即無可採;其辯護人並請求本院以甲女有性早熟症狀,函詢是否會因甲女對性產生強烈興趣和好奇,而有未違反其意願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2頁),自無必要,併此敘明。此外,依「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輔導及處遇紀錄」有關「心理師表示,經會談,案主透露在小學一二年級時,因與女性同學相處不睦,但因在養父家時,與男生相處愉快,故認為女生不好,男生比較好,且若穿著暴露,男生就會喜歡,因此案主穿著會較於暴露,心理師認為案主並無性方面之需求」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亦認甲女並無性需求,足證甲女不可能主動邀約被告發生性行為,而甲女穿著暴露,藉以吸引男性之舉動,則凸顯甲女有嚴重行為偏差的障礙。另觀諸大里仁愛醫院「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有關「3張人物畫,頭部佔身體比例大,手部品質欠佳,女性強調胸部線條,漫畫式臉部表情。推論個案想法較天真,幼稚,幻想,與外在環境接觸欠佳,性侵經驗有關」、「綜合衡鑑結果,個案未出現明顯怪異想法或自言自語,目前出現與男朋友互動的想像、穿著暴露、吸引異性注意及脫光衣服睡覺等行為,推論與性侵經驗有較大的關係。缺乏清楚的身體及人際界限,以身體吸引異性並換取陪伴,想法天真幼稚」之記載(見原審卷第77頁),顯示甲女穿著暴露以吸引異性的偏差行為發生原因,與性侵經驗有較大關係,換言之,甲女應係遭被告性侵害,以致性觀念遭到扭曲,一面反覆回想,並感到自責而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一面又想要藉著暴露自己的身體,以求能吸引異性,尋求慰藉。而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心理復健輔導摘要紀錄」亦記載「⒊從案主的陳述中,瞭解案主在校學習及人際上都發生困難:案主因有學習障礙,所以案主的許多課業是在資源班上的,案主沒有學習興趣,也學不來,因此學業成績極不理想;案主與同儕關係不佳,常覺得同學會嘲笑及排擠她,因此會用罵三字經、打架方式跟同儕互動,案主在同儕互動中亦有說謊及不經同學之同意拿走別人東西的情況,影響同儕對案主的接納度,案主多數只跟男性同學往來,因此案主在校沒有甚麼朋友,大多結交一些校外男生,人際關係因此有些複雜」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亦與前述大里仁愛醫院「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的記載,相互呼應,即甲女因遭被告強制性交,以致性觀念扭曲,產生學習與人際關係上的障礙,而這些障礙造成甲女與同儕間關係的不斷惡化,結果促使甲女利用女性特徵,來引起異性的關注。如果甲女只是智能偏低,一般而言,在校學習過程,會遇到一定的困難與挫折,但未必會造成人際交往關係的障礙,縱有人際關係交往的障礙,也不會利用自己的女性身體特徵,來吸引異性的關注,這些異常且偏差行為的背後,通常反應甲女可能歷經性侵害事件的經驗,換言之,甲女案發後,常有穿著暴露,或其他利用自己身體的女性特徵吸引異性的異常與偏差舉動,乃發展未成熟的女童或少女,歷經性侵害事件後所可能產生的一種現象,從甲女事後有此種偏差行為,只能更加證明甲女確遭被告性侵害,尚不能反果為因,由甲女事後有以女性的身體特徵吸引異性之舉動,進而推論甲女於99年7、8月間,即有性需求,而願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是辯護人以甲女有性早熟現象,且男女關係複雜為由,主張被告應係徵得甲女同意而為性交云云(見原審卷第101頁),自無可採。而證人丙女即甲女母親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甲女在叛逆期,行為怪怪的,很常跟男孩子有互動(見他卷第18頁)、甲女於102年5月搬回與伊同住時,伊就覺得甲女行為怪怪的,她會喜歡靠近男性的朋友,那些男性朋友是我這個年齡層及大我2甲3歲,甲女想要認識都是年紀比我大的男性,跟她同年齡層她反而沒有興趣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反面),以及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輔導及處遇紀錄有關「案舅向警方陳述,案主洗澡均未鎖門,且每次洗完澡都是圍著浴巾在客廳閒晃,又刻意蹲下讓案舅舅看到案主私處及胸部…故案舅舅受不了誘惑對案主性侵」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3頁),姑且不論甲女母親證述甲女對同年齡層的男性,並無興趣,與甲女就讀國中的「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記載內容不符,而甲女舅舅向警方陳述內容,亦可能避重就輕而非完全真實等情形,依甲女母親的證述內容,以及甲女舅舅向警方的陳述內容,亦僅能反應甲女為引發關注或吸引異性,而有暴露自己女性身體特徵的偏差且異常的舉動,但如前所述,此種舉動背後的意涵,乃甲女因幼時歷經性侵害事件,致性觀念扭曲的不良影響,只會更加凸顯被告犯行的惡性重大,根本無從據為被告係徵得甲女同意而為性交的佐證。
㈥又辯護人於原審中以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的記載,僅記載甲女除陰部發炎與處女膜陳舊性裂痕外,身體其他部位並無明顯傷勢為由,主張被告如係以違反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不可能未造成甲女身體上某種程度的傷害,進而辯稱被告係徵得甲女同意而為性交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然我國刑法強制性交罪只要違反被害人意願即可成立,並不以造成傷害為必要,案發當時甲女縱有掙扎而受傷,傷勢亦會隨著時間的經過而逐漸癒合,本案被告第一次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係於99年7、8月間某日,距102年11月4日驗傷已逾2年,甲女縱因掙扎所可能發生的輕微外傷,已不可能歷時2年而仍存在,辯護人以上開驗傷診斷書未記載甲女受傷為由,據以推論本案被告於99年7、8月間,曾徵得甲女同意而為性交,即屬無憑。再者,甲女於偵查中已證稱被告於99年7、8月間某日,從伊肩膀壓住躺在駕駛座後面,伊有用手打被告臉跟身體,但被告不理,繼續脫伊褲子,再用陰莖插入其陰道,其陰道有流血,伊感到很痛,沒有注意反抗過程中伊有無受傷(見他卷第14頁)、反抗時伊有說不要及推被告,還有打被告的肩膀(見偵卷第40頁反面),已足認定被告當時確係違反甲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犯行,自不能以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甲女當日並未因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而受傷,遽認該次性行為係徵得甲女的同意,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㈦又被告於99年7、8月間某日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後,在102年1
月間最後一次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以前,又曾陸續與甲女發生多次性交行為,已據被告於警詢供稱:伊與甲女約發生過20次的性行為,平均1個月一次,不然就是2至3個月一次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核與甲女證稱:「(庚○○從99年
7、8月到102年1月對你性侵害的次數?)不記得,有辦法特定時間就是第一次及最後一次」(見偵查卷第40頁反面)、「(依你之前所述,99年7、8月間,是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關係,102年1月間,是最後一次與被告發生性關係,這二次發生性關係的期間,中間還有陸續發生過其他次的性關係是否正確?)是」、「(是否記得你總共跟被告發生過幾次性關係?)沒有印象」(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等語相符,固堪認定。辯護人於原審中並以甲女第一次如係遭被告違反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何以並無害怕被告之行為表現,持續使自己暴露在危險時空而仍與被告接觸為由,主張被告確係徵得甲女同意而為性交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然案發當時即99年7、8月間,甲女不過是年滿9歲的孩童,是否已理解明瞭性交的社會意義與後果,而知所抗拒,已非無疑。又甲女與養父即乙男同居生活,而被告又受僱於乙男擔任送貨司機,被告為工作而進出乙男經營的貨運行,非甲女所能拒絕,而該處又為甲女日常生活所處的環境,要求甲女刻意迴避被告,本屬強人所難。況且,甲女有學習障礙,屬邊緣性智商,已如前述,進而影響甲女的認知學習、人際互動及適應環境的能力,不知道如何拒絕加害人,亦不知道如何求助,並因受制於智能的限制,使得甲女無法清楚的說明被性侵的過程,亦無法在諮商中明確的表現出自己受創的情緒及內在心理狀態等情,亦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心理復健輔導摘要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足認甲女於第一次遭被告強制性交後,仍依被告的要求,前往貨運行後方的停車場,繼續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初期極有可能是因甲女的智能限制,而不知如何拒絕被告,以及不知如何求助所致,尚不能據此反面推論被告於99年7、8月間某日係徵得甲女同意,而與甲女第一次為性交。
㈧被告第一次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後,會以手比劃方式,要求甲
女前往貨運行停車場發生性關係,此經甲女於原審證稱:「(你過去是他用手比,你自己過去,還是他把你抓過去?)他用手比我自己過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因甲女每次前往貨運行後方的停車場,除了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外,並無其他的互動,已據甲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則隨著在貨運行後方停車場內發生性行為次數的增加,以及甲女年齡的增長,甲女基於每次前往貨運行後方停車場,都是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經驗,應可預知被告要求其前往貨運行後方停車場的目的,就是與其發生性行為,則其最後一次於102年1月間某日,依被告指示前往貨運行後方的停車場,進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顯再難以甲女仍不知抗拒來解釋,參酌甲女於原審證稱:伊知道被告用手比劃,要求伊前往貨運行旁停車場的目的,就是要與伊發生性關係,因被告會以無辜眼神看著伊,伊就會心軟,不忍心拒絕被告,就會前往停車場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第71頁),可知甲女因年幼即與異性的被告發生數次性關係,致使性觀念扭曲,不再以被害人自居,以致其於102年1月間某日,見被告以手比劃暗示其前往貨運行後方的停車場,明知被告目的在於與其發生性關係,卻基於莫名的同情心理,不忍拒絕被告而前往,並進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自難認被告該次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係以違反甲女的意願為之。甲女雖於偵查中指證最後一次的過程如第一次的情形,伊也有用手打被告(見他卷第15頁)、「最後一次…我並沒有願意」(見偵卷第41頁),自與實情不合,尚難採信。
㈨此外,被告對於102年1月間即甲女就讀國小六年級期間某日
,其明知甲女未滿14歲,仍在上開貨運行後方的停車場內,徵得甲女同意為而性交行為的犯罪事實,供承:「(與被害人發生最後一次性行為是102年5月?)我記得是寒假的時候,差不多是102年1月,大約是農曆新年她就回去了」(見偵卷第36頁反面)、「我承認有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發生性行為當時我就知道被害人唸小學,知道被害人唸幾年級」、「(對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是否承認?)我承認有與國小女子發生性行為,當時被害人應該是11甲12歲」(見偵卷第38頁)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甲女養父乙男、甲女生母丙女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6張(見偵卷第25至27頁),以及上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偵卷末不公開卷資料袋內)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
性交與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各一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所謂「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而為性交、猥褻」,並不以類似於該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係屬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所定「性交」之行為。
㈡查甲女為00年0月出生,此有性侵害事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在卷可佐,是甲女自97年7、8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月間某日,均為未滿14歲之人;依甲女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被告於97年7、8月間某日叫伊到貨運行後面停車場時伊不知被告要做什麼,當被告從伊肩膀壓住躺在駕駛座後面,伊有用手打被告臉跟身體,但被告不理,繼續脫伊褲子,再用陰莖插入其陰道,其陰道有流血,伊感到很痛;伊反抗時有說不要及推被告,還有打被告的肩膀(見他卷第14頁、偵卷第40頁反面、原審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核與原審事後依職權所調取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心理復健輔導摘要記錄」有關「案主表示自己有對加害人說不要,但是加害人繼續強迫她,所以被性侵害當時及後來都會覺得很不安、很害怕,身體會有不舒服的感覺」的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24頁),顯示被告於99年7、8月間某日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確違反甲女的意願,已足認定被告當時確係違反甲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犯行。是被告明知甲女未滿14歲,故意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被告第一次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後,至102年1月之前,被告仍有數次在貨運行後方停車場內,與甲女發生性關係的經驗,最後一次案發當日即102年1月間某日,被告以手比劃的方式,要求甲女前往貨運行後方的停車場時,甲女明知被告的目的在於與其發生性關係,卻因不忍心拒絕被告而前往,足認甲女願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而依被告要求,自行前往停車場,難認該次性關係之發生,有違反甲女的意願,是被告明知甲女未滿14歲,仍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人雖以被告當日係以違反甲女的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而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公訴,然依前所述,被告本次犯行,尚難認有違反甲女的意願,惟因被告在上揭時、地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的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㈢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7條第1項之罪,均係對被
害人為未滿14歲之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按「猥褻與性交,係不同之行為,上訴人若以性交之犯意,
對甲女先為猥褻,繼而為性交,可認其猥褻係性交之階段行為,而為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99年7、8月間某日,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為強制性交之前,雖曾以手撫摸甲女陰部為猥褻行為,然此乃其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與未滿14歲女子合意性交等二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受僱於甲女的養
父,因工作關係經常在乙男經營的貨運行出入,而結識甲女,被告的年齡相較於甲女,年長逾43歲,幾可為甲女的祖父,以被告自身有結婚並有家庭,育有一子一女的生活閱歷,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其對於年僅
9歲的甲女,邊緣智能程度,並無法理解性交的意義與後果,自難諉為不知,其為滿足自身性慾,不顧身為長輩的倫常法紀,利用貨運行後方停車場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且甲女年幼無知,體力顯無法與其抗衡的情勢,罔顧甲女心理人格發展與心靈感受,違反甲女的意願,對年齡僅9歲的甲女為強制性交,造成甲女處女膜陳舊性裂痕,之後,又於102年1月間,徵得甲女同意,與甲女為性行為,被告所為,顯然敗壞社會風紀,並造成甲女對於兩性關係認知上的扭曲,戕害甲女身心的健全發展,形成甲女人際疏離,人我界限不清楚,社交技巧不佳,因而穿著暴露以吸引異性目光等創傷後長期反應症狀,足認被告對甲女的性侵害行為,危害情形嚴重,造成甲女在成長過程,產生難以克服的人際情境判斷能力不佳與情緒障礙,惡性重大,被告犯後,僅坦承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對於其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則飾詞卸責,未見對自身犯行有所反省與悔過,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事後已與甲女、丙女成立和解,賠償新臺幣7萬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原審第11頁),惟被告賠償的數額,與甲女心理受創程度,顯不相當,並斟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與擔任送貨司機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並於辯解過程中,以甲女自身性慾甚強等語醜化甲女,為自己的犯罪行為尋求合理藉口等一切情狀,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就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就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陳詞上訴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並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公訴人則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最後一次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認未依強制性交罪論處,有所不當,均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廖純卿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