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4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4663號聲請人 康坤龍 相對人 王文彥 相對人 康齡文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0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100年度司票字第466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8年3月13日│13,500元│100年1月15日│100年1月15日│CH573646││├──┼───────────┼─────────┼───────────┼───────────┼────────┼──┤│002│98年3月13日│13,500元│100年2月15日│100年2月15日│CH573647││├──┼───────────┼─────────┼───────────┼───────────┼────────┼──┤│003│98年3月13日│13,500元│100年3月15日│100年3月15日│CH573648││├──┼───────────┼─────────┼───────────┼───────────┼────────┼──┤│004│98年3月13日│13,500元│100年4月15日│100年4月15日│CH573649││├──┼───────────┼─────────┼───────────┼───────────┼────────┼──┤│005│98年3月13日│13,500元│100年5月15日│100年5月15日│CH573650││├──┼───────────┼─────────┼───────────┼───────────┼────────┼──┤│006│98年3月13日│13,500元│100年6月15日│100年6月15日│CH573651││├──┼───────────┼─────────┼───────────┼───────────┼────────┼──┤│007│98年3月13日│13,500元│100年7月15日│100年7月15日│CH573652││├──┼───────────┼─────────┼───────────┼───────────┼────────┼──┤│008│98年3月13日│13,500元│100年8月15日│100年8月15日│CH573653││├──┼───────────┼─────────┼───────────┼───────────┼────────┼──┤│009│98年3月13日│13,500元│100年9月15日│100年9月15日│CH573655││├──┼───────────┼─────────┼───────────┼───────────┼────────┼──┤│010│98年3月13日│13,500元│100年10月15日│100年10月15日│CH573656││└──┴───────────┴─────────┴───────────┴───────────┴────────┴──┘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