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22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核字第22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核字第2253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庚○○
樓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辛○○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丁○○聲請人即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即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己○○聲請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戊○○
7號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丙○○間於民國98年8月28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依據本法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巳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如附件所示)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98年8月28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文芳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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