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4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49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3及96年間,已兩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2,000元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猶未知警惕,深刻反省自身行為之不當,並尊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度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際,騎乘重機車行駛於公路,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姵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