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29號異議人 陳來 有相對人 林秀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8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7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免為假扣押。
惟上揭假扣押裁定業經台中高分院105年抗字第426號民事裁定、本院105年全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台中高分院106年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並已確定在案,故應供擔保之原因現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詎本院106年5月31日106年度司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竟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蓋異議人已非原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何能將異議人提存之擔保金作為其他假扣押債務人之擔保,另相對人也可以繼續對其他假扣押債務人聲請執行,原裁定尚有未洽,故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前遵本院民國105年5月26日105年度全字第17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金4,800,000元而免為假扣押,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異議人就上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26號裁定院裁定關於異議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本院以105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復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抗告駁回而於106年2月18日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7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91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26號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核閱相符,堪信屬實。
四、詎異議人以相對人對其部分之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既然已遭駁回確定,業已非上揭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有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情事為由,請求本院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則本院應就其情形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以審究。經查,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7號假扣押裁定主文第二項載為:「相對人(註:
即異議人 陳來有 、第三人 林淑娟 、 黃國城 、 黃崧豪 )如為聲請人(註:即債權人林秀彥)供擔保金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程序。」,異議人據此裁定並於105年7月19日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91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480萬元,該提存書所載提存原因及事實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嗣經異議人提存480萬元擔保金後,並向執行法院聲請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就本案假扣押執行所扣之動產及不動產等啟封(參見執行卷所附聲請人105年7月19日民事聲請撤銷查封狀),相對人前於105年6月14日以160萬元為債務人(即異議人陳來有、第三人林淑娟、黃國城、黃崧豪)擔保後,於本院105年度執全字第182號假扣押執行標的物包括異議人陳來有所有執行財產,及其他債務人即林淑娟、黃崧豪所有執行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俱遭撤銷假扣押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執全字第18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相符,據此應認異議人所供擔保金額480萬元係為全體債務人利益而供擔保,是否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亦應由全體債務人角度檢視。
五、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於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著有判例要旨;又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此可參照最高法院民事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七號裁判要旨。本件異議人所供擔保金應認係為全體債務人利益而供擔保,本院認定業如上述,復無上述最高法院見解如: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或假扣押裁定經撤銷確定等情形,異議人所請未合致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情形,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於法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