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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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志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志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第679號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朱志遠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僅記載主刑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編號1、3)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編號2),惟上開罪刑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2頁),再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表:受刑人朱志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1│不能安│有期徒刑│104年9月│臺中地檢10│臺灣│104年度沙│104年10│臺灣│104年度沙│104年11│臺中地檢104│││全駕駛│3月,如│6日│4年度偵字│臺中│交簡字第87│月12日│臺中│交簡字第87│月2日│年度執字第15│││致交通│易科罰金││第22984號│地方│0號││地方│0號││353號(彰化│││危險罪│,以新臺│││法院│││法院│││地檢105年度││││幣1000元│││││││││執助字第89號││││折算1日│││││││││)││││。│││││││││││││││││││││││├─┼───┼────┼────┼─────┼──┼─────┼────┼──┼─────┼────┼──────┤│2│毒品危│有期徒刑│104年9月│臺中地檢10│臺灣│105年度審│105年4月│臺灣│105年度審│105年5月│臺中地檢105│││害防制│10月。│5日│5年度毒偵│臺中│訴字第297│7日│臺中│訴字第297│2日│年度執字第69│││條例│││字第198號│地方│號││地方│號││24號(彰化地│││││││法院│││法院│││檢105年度執│││││││││││││助字第325號│││││││││││││)││││││││││││││├─┴───┴────┴────┴─────┴──┴─────┴────┴──┴─────┴────┴──────┤│註:編號1、2之罪刑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6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毒品危│有期徒刑│104年9月│彰化地檢10│臺灣│105年度審│105年5月│臺灣│105年度審│105年5月│彰化地檢105│││害防制│6月,如│6日│5年度毒偵│彰化│訴字第214│24日│彰化│訴字第214│24日│年度執字第31│││條例│易科罰金││字第309、3│地方│號││地方│號││35號││││,以新臺││91號│法院│││法院│││││││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