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以下有關「於102年12月2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2年11月12日」、犯罪事實一暨證據清單有關「臺北地檢察署公證部門收據」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另補充記載「被告乙○○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項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行為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著有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覆按。是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再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可參)。準此,前揭「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業已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機關文書之危險,是上開偽造之文書,自屬偽造之公文書。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足參,是前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此已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印文之危險,是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仍應論以偽造公印文。再被告明知己不具有偵查機關所屬公務員之身分,其所屬之犯罪團體成員間,亦無人具有檢察官、書記官或司法警察(官)等公務員之身分,猶持上揭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所屬人員職務執行之信用性。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惟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50年度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職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揭共同偽造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財物,反受他人遊說而加入犯罪團體,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普遍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訛詐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甲○○一時不察誤信之,致交付鉅額現金予被告,非惟使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害,更斲傷一般民眾對公文書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並產生或加深告訴人及一般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其所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實屬嚴重,犯罪目的與動機均無有特別可原之處,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不知尊重他人,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劣,再參酌其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與分工,僅係負責出面取款及交付偽造公文書之車手,而分擔該犯罪集團之部分行為,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屬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兼衡及被告之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法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警詢時既已自承其參與本件犯罪所分得之款項為新臺幣20,000元等語在卷,而其既已取得該款項之所有權,此項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自民國102年11月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負責冒充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詐,復由乙○○等人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得之現金,之後再以面交之方式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予所屬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12月20日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其因個人資料遭人盜用開立人頭帳戶,必須配合檢警調查,交付現金予檢警監管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而與之約定於102年11月29日11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鳳鳴公園內交付現金供檢警監管。其後乙○○即於前開約定時間,偕同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前往新北市鶯歌區鳳鳴公園旁之便利商店內,收取該詐騙集團以傳真方式交付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復在該公園內收取甲○○所交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8萬元,並將前開偽造之「臺北地檢察署公證部門收據」交付甲○○收執以行使,以此方式詐得甲○○所交付之款項48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甲○○驚覺受騙,始報警處理,復經警在前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上採得乙○○指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渠坦承於105年11月29日11│││時之自白│時許,先在新北市鶯歌區鳳││││鳴公園附近之便利商店內收││││取該詐騙集團所傳送之偽造││││公文書,復持以向告訴人邱││││進源收取48萬元,並交付該││││偽造公文書之事實。│├──┼───────────┼────────────┤│2│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1.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訴│,而於105年11月29日11││││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鳳││││鳴公園內,交付現金48萬││││元予被告之事實。││││2.被告即為告訴人所指認身││││高約170公分,體型微胖││││、年紀約25歲之車手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佐證被告所行使偽造公文書│││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等罪嫌。│││、勘察採證同意書、內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6號鑑定書、偽造之「臺││││北地檢察署公證部門收據││││」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開各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持偽造公文書向證人甲○○詐欺取財之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02年11月12日14時30分許、102年11月29日14時30分許、102年12月3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鳳鳴公園內,先後3次向告訴人甲○○各詐得現金48萬元、42萬元、30萬元,並均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供告訴人收執以行使,涉有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判斷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經查,訊據被告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印象中記得伊去的日子是11月29日那天等語,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犯嫌有兩人,其中1人身高161公分,體型瘦小;另1人身高170公分,體型微胖,兩人年紀約25歲左右,其後復指證前者為同案被告 鍾隆成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少偵字第50號提起公訴),後者為被告等語,然被告否認認識鍾隆成,而少年鍾隆成於警詢時亦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且其先後向告訴人詐取款項2次,每次都只有1個人前往等語,核與告訴人證稱:伊第1次(即102年11月12日14時30分)面交時,是來兩個年輕人,第2到4次面交,對方都是1個人來等語相符,復經警將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歷次交付告訴人之4張「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上所採集之7枚可疑指紋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驗,結果僅其中編號4-3指紋與被告相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內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5日刑紋字第1050036506號鑑定書及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4紙在卷可參,是被告究就有無於前開時間,出面向告訴人詐取款項,要非無疑,實難據此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涉有前開3次詐欺取財等罪嫌,則本件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遽認被告涉前開3次詐欺取財等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時間密接,且有接續犯之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