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志揚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志揚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志揚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罪刑聲請定執行刑,併就附表二所示罪刑,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二所示罪刑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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