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翰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速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翰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SUS廠牌黑色手機壹支(含SIM卡及記憶卡各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記載之「由」前補充「蹲下並」。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記載之「現場照片14張」補充更正為「現場照片及被害人被偷之照片共
8張」。⑶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無故以照相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危害不小;又依卷附之被告手機偷拍照片及被告警詢筆錄觀之,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之稍早時間,亦有至其他地點偷拍其他至少2不明女子之裙下身體隱私部位,此雖未據該2女子察覺並提出告訴,然可知被告案發當日並非第一次偷拍他人、及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自窗外向他人宿舍內以錄影竊錄他人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2次,經台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
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案尚在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中),有該案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積極悔改、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前二條(指刑法第315之1、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含有本件竊錄檔案之記憶卡1張(即非手機內建之記憶卡),即為本件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ASUS廠牌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145號被告李承翰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翰於民國106年3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寶雅生活館,見林○如身著短裙在店內挑選商品,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趁林○如未及注意之際,以其隨身攜帶具攝影功能之ASUS牌行動電話,在林○如身後由下往上拍攝其大腿及裙底內褲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因而妨害林○如之秘密。嗣經林○如察覺,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並扣得手機1支、記憶卡1張等物。
二、案經林○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林○如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至扣案之手機1支、記憶卡1張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檢察官李俊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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