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菊選任辯護人沈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劉彥麟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偽造支票共伍張,均沒收之。
被訴竊盜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李秀菊因在外積欠多筆債務,急需資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4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永利路38號之1其胞姊 李秀玲 所開設之美容院內,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李秀玲於板信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5張(被訴親屬間竊盜部分,業經李秀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李秀菊竊得上開支票後,即另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李秀玲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支票發票日期前數日,在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空白支票上,填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及面額,並在發票人簽章欄上盜蓋李秀玲之印鑑章,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李秀玲所簽發,並負擔支票所示票據債務意旨之有價證券支票5張後,分別將各該支票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 李照 玲、 蔡妙韻劉久珠李照雲 等人,用以調借現金或擔保債務而行使上開偽造支票(行使情節及獲取金額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嗣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已如期兌現,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支票均因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李秀玲接獲持票人電話並向板信商業銀行詢問其支票存款帳戶使用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秀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李秀菊及辯護人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52號【下稱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案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併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菊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56頁、第24
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秀玲、證人李 毓宏李照玲 、蔡妙韻、劉久珠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223號卷第4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99頁至第101頁,同署99年度他字第4589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有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9年6月22日板信集中字第0997471161號函暨檢附李秀玲之交易明細、支票領票紀錄及相關支票退票理由單、附表編號一支票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支票票根、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99年7月12日九九雙和字第00154號函暨檢附 彭駿 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表編號二支票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支票票根、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8日(99)新光銀永和簡字第990070號函暨檢附李照玲之開戶基本資料、支存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各1份、附表編號三支票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9年7月12日(99)遠銀詢字第0000932號函暨檢附蔡妙韻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表編號四支票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總部分行99年7月12日(99)兆銀金控字第00296號函暨檢附劉久珠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表編號五支票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99年7月12日(99)國世永和字第0090009900129號函暨檢附 李毓宏 之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各1份、蔡妙韻與被告、 郭東旭 簽立之協議書1份(見同署99年度他字第3223號卷第52頁至第60頁、第38頁、第43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39頁、第45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40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41頁、第84頁至第89頁、第42頁、第77頁至第79頁,同署99年度他字第4589號卷第5頁至第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該證
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03、45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未經同意,擅自盜用其胞姊李秀玲之支票印鑑章蓋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支票上,擅填發票日及金額完成發票行為,自非有權簽發,均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支票盜用「李秀玲」發票印鑑章之行為,為偽造支票之部分行為,已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所吸收;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再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支票向李照玲、劉久珠、李照雲調借現金而行使,其行使該等偽造有價證券,所交付者均係該等偽造有價證券本身之價值,並非供作擔保或新債清償,是被告前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均應已包括詐取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在內,自不另成立詐欺罪名;另被告持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係為擔保其積欠蔡妙韻之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債務而行使,並未借款或抵付債款,尚無不法所有意圖,亦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被告先後所犯5次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本件被告偽造告訴人李秀玲之支票,其用途係向他人借款及擔保債務,可見其係迫於資金周轉壓力,一時短於思慮才為偽造支票之行為,又被告偽造支票之數量多達5張,所為固值非難,惟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均已如數兌現,未使執票人李照玲受有損害(實際被害人為遭盜開支票之告訴人李秀玲);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面額750萬元之支票,僅供被告擔保己身債務使用,並未經背書轉讓流通;至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面額28萬元、20萬元之票款,亦已由告訴人李秀玲於99年5月4日、99年12月27日代被告全數清償劉久珠、李照雲等人,有陳報狀2份、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移調字第289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69頁、第271頁、第273頁至第274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尚未對於廣大之商業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告訴人李秀玲亦於106年7月14日具狀向本院表示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已向告訴人深表歉意,並授權被告長女與告訴人於訴訟外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本案所有犯行,不再追究等情,有告訴補充暨撤回告訴狀1份(見第235頁至第236頁)在卷可稽,另參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數量及票面金額,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尚屬有間,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較小,又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有悔意,是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為被告5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均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各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身有資金需求,
未經告訴人李秀玲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李秀玲名義偽造支票,並持以向證人李照玲、劉久珠、李照雲借款及持以向證人蔡妙韻擔保己身債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秀玲及未獲兌付之證人劉久珠、李照雲、蔡妙韻,並危害國家金融交易安全秩序,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以前述方式與各執票人解決債務及與告訴人李秀玲達成和解,其等均願意宥恕被告本案之刑責,有本院106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37號調解筆錄及上揭告訴補充暨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35頁至第236頁)附卷可參,兼衡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支票之數量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於犯後已與告訴人李秀玲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有悔過之具體表現,是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及各執票人亦向本院表示其等願意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均如前述,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一定負擔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㈢關於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施行前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觀諸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就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
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⒉本件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偽造支票,雖未扣案,惟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上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上「李秀玲」之印文,既均屬真正,而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⒊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共取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李照玲交付之30萬元、30萬元借款、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劉久珠交付之26萬元借款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李照雲交付之18萬元借款,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6頁),此部分固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實際支付及代償上述票款之告訴人李秀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如被告依其與告訴人李秀玲之和解內容確實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秀菊與告訴人李秀玲係姐妹關係,被告因個人在外積欠多筆債務,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9年4月初某日,在臺北縣○○市○○路○○號之1李秀玲所開立之美容院內,竊取李秀玲申辦、開立在板信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支票5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第29章竊盜罪)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324條所明定。
三、經查,告訴人李秀玲於99年5月7日就被告涉嫌竊取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支票乙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有詢問筆錄1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223號卷第4頁)在卷可查。而本案告訴人李秀玲告訴被告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告訴人李秀玲與被告為親姊妹(二親等血親關係),業據告訴人李秀玲於偵詢時 陳明 在卷(見同上卷第4頁),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47頁),並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見本院卷第277頁、第279頁)附卷可考,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秀玲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前開告訴,有告訴補充暨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235頁)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竊盜告訴人李秀玲所有上開支票之犯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黃乃瑩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但育 緗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持以行使│行使情節│罪名及宣告刑││││││(新臺幣)│之對象│││├──┼─────┼───┼──────┼─────┼────┼─────────┼────────────┤│一│FH0000000│李秀玲│99年4月13日│30萬元│李照玲│李秀菊完成左述支票│李秀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偽造後,持向李照│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玲行使而調借現金,│││││││││致李照玲誤信該票據│││││││││為李秀玲所簽發而交│││││││││付30萬元現款予李秀│││││││││菊。││├──┼─────┼───┼──────┼─────┼────┼─────────┼────────────┤│二│FH0000000│李秀玲│99年4月28日│30萬元│李照玲│李秀菊完成左述支票│李秀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偽造後,持向李照│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玲行使而調借現金,│││││││││致李照玲誤信該票據│││││││││為李秀玲所簽發而交│││││││││付30萬元現款予李秀│││││││││菊。││├──┼─────┼───┼──────┼─────┼────┼─────────┼────────────┤│三│FH0000000│李秀玲│99年5月4日│750萬元│蔡妙韻│李秀菊完成左述支票│李秀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偽造後,持向蔡妙│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韻行使而擔保其積欠│││││││││蔡妙韻之750萬元債│││││││││務。││├──┼─────┼───┼──────┼─────┼────┼─────────┼────────────┤│四│FH0000000│李秀玲│99年5月4日│28萬元│劉久珠│李秀菊完成左述支票│李秀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偽造後,持向劉久│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珠行使而調借現金,│││││││││致劉久珠誤信該票據│││││││││為李秀玲所簽發,允│││││││││諾其借款,即先扣除│││││││││利息2萬元後,實際│││││││││交付26萬元現款予李│││││││││秀菊。││├──┼─────┼───┼──────┼─────┼────┼─────────┼────────────┤│五│FH0000000│李秀玲│99年5月7日│20萬元│李照雲│李秀菊完成左述支票│李秀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偽造後,持向李照│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雲行使而調借現金,│││││││││致李照雲誤信該票據│││││││││為李秀玲所簽發,允│││││││││諾其借款,並向友人│││││││││李毓宏調借現金,李│││││││││毓宏即先扣除利息2│││││││││萬元後,再由李照雲│││││││││實際轉交18萬元現款│││││││││予李秀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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