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請人 蔡宏文 即告訴人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被告 賴金山
賴來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9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39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30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年
3月4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9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39號)部分: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宏文(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賴金山、賴來源涉嫌犯誣告、偽證、誹謗等罪,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後於民國102年6月6日以102年度偵字第333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103年1月8日具狀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誣告及誹謗部分,於103年3月4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99號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處分書於103年3月7日依法送達聲請人。另就偽證部分,於103年3月7日以中分檢 盛廉 103上聲議599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再議不合法,該函並於同年3月10日送達聲請人。上情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查核無訛。茲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
3月1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因聲請人非居住於苗栗縣苗栗市區內,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其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1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又聲請人雖於同年
3月18日向本院提出聲請交付審判書狀,並委任律師在案,然該書狀前未以委任律師名義出具聲請書狀,惟經本院裁定諭知聲請人補正上情後,聲請人業於同年4月2日提出合法聲請書狀而補正該部分瑕疵,併此指明。
㈡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30號不起訴
處分部分:本件聲請人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30號偵查案件中,既為被告身分,而非告訴人,並未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顯有違法令,此部分應予以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及告發意旨略以:㈠緣聲請人係 賴傳枝 (已歿)之女婿、被告賴金山、賴來源係
賴傳枝之子,被告賴金山、賴來源對賴傳枝生前之健康、身體狀況均知之甚詳,均知悉賴傳枝可言語或筆寫表達內心意思,亦能瞭解他人語意。惟賴傳枝於100年3月24日因塵肺病過世,因被告賴金山不滿賴傳枝於生前曾贈與聲請人金錢,遂於101年1月間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捏稱聲請人趁賴傳枝意識模糊之際,於100年3月23日竊取賴傳枝所有之華南銀行頭份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等物,並盜領該帳戶內賴傳枝所有之新臺幣(下同)
126萬5,312元;另捏稱聲請人於99年8月2日、99年12月27日分別向賴傳枝借貸166萬元、60萬元,卻於100年5月30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上開款項為賴傳枝贈與,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竊盜、侵占、偽造文書等告訴,因認被告賴金山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
㈡被告賴金山、賴來源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
字第2930號案件偵查中,向檢察官虛偽證稱賴傳枝往生前數日業已陷於昏迷不能言語,復於偵查中知悉聲請人曾受贈
226萬元乙事,卻虛偽證稱係聲請人生前向賴傳枝借貸供作互助會周轉金使用等語,因認被告賴金山、賴來源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㈢聲請人於101年10月21日至被告賴金山、賴來源之堂妹孫賴
月珍住處時,經孫 賴月珍 告知被告賴來源曾向其稱聲請人有竊取賴傳枝金錢乙事,誹謗聲請人之名譽。另於102年1月13日,孫賴月珍告知被告賴金山有向其告知聲請人偷竊賴傳枝金錢乙事等語,因認被告賴金山、賴來源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四、本院判斷:㈠聲請人以被告賴金山、賴來源涉犯偽證罪嫌聲請交付審判部分:
經查,聲請人遞狀告訴後,此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33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103年1月8日具狀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聲請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對該部分之陳訴,亦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聲請人亦無聲請再議之權,而於103年3月7日以中分檢盛廉103上聲議599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再議不合法,該函並於同年3月10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就聲請人指摘被告賴金山、賴來源涉偽證罪嫌部分,既未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實體審核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有無理由」,亦未製作駁回之處分書,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依同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於該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茲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3月7日以中分檢盛廉103上聲議599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公函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此部分應予以駁回。
㈡聲請人以被告賴金山、賴來源涉犯誹謗罪嫌,及被告賴金山涉犯誣告罪嫌聲請交付審判部分:
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
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復按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需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需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受有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再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分別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00號、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及44年台上字第892號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②聲請人認被告賴金山、賴來源涉犯誹謗罪嫌,固以證人賴月
珍之證述以為論據,惟查,證人賴月珍於偵查中證述:賴金山跟賴來源沒有跟伊說過聲請人有偷竊賴傳枝金錢的事情,這事情是親戚間在傳,伊聽了只是右耳進、左耳出,伊10月份有打電話給賴來源問他要不要參加聲請人兒子結婚的婚宴,他說聲請人不會請他,說雙方有官司,只有說到這裡等語(102年度他字第235號卷第43頁背面),足認被告賴金山、賴來源尚無主動談及或告知賴月珍有關聲請人竊取金錢傳聞之行為,即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規定行為人須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行為,尚有未合。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而認無調閱庭訊錄音檔之必要,尚與法無違。是聲請人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
③又查,賴傳枝於100年3月23日交付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
及印章予聲請人使用,並將該帳戶內之126萬5,312元贈與聲請人,旋於翌日(100年3月24日)驟然去世,而該筆贈與金僅有聲請人、聲請人之妻 賴翌涵 及賴傳枝之看護 徐佑舉 共3人知悉,而被告賴金山則於賴傳枝去世後清點賴傳枝財產後,始發覺上開華南帳戶曾有金錢經聲請人轉匯至賴翌涵為負責人之齊亞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等情,及賴傳枝於99年間分次贈與聲請人166萬元、60萬元(共計226萬元),嗣於
101年度偵字第2930號案件偵查中,被告賴金山始知悉上開金額經聲請人申報贈與,其後復向國稅局查詢後確認等情,均據被告賴金山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徐佑舉於偵查中及賴翌涵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互核相符,且均為聲請人是認。衡以被告賴金山為賴傳枝之子即合法繼承人之一,前開之126萬餘元及226萬元是否係由聲請人受贈或僅為借貸乙節,顯與被告賴金山之繼承權有相當之利害關係,而被告賴金山先前既不知悉上開贈與金錢之情節,且該贈與金錢之過程並無何書面資料予以相佐,是被告賴金山對該2筆金錢是否究屬贈與,而抱持存疑態度,尚符常情;況者,該2筆金錢的確由聲請人或其妻所收受,是被告賴金山以其繼承人之立場,因而誤會或懷疑「聲請人竊取或侵占金錢」所為之指訴,難謂係全然虛構而捏造,此部分與刑法所定之誣告罪要件尚有未核。
④至聲請人雖提出之相關病歷資料、家人出遊照片及證人徐佑
舉、賴翌涵、 賴羽珊 之證言為據,而認被告賴金山指訴「賴傳枝去世前3日之精神狀況已意識不清」乙節屬誣告。惟查,賴傳枝生前罹患塵肺病,曾於99年間進行氣切手術,氣切後躺在床上需靠呼吸器,呼吸器拿下始能說話等情,亦據證人賴翌涵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聲請人雖提出相關病歷資料及照片欲證明賴傳枝之意識狀態清晰,惟該等病歷、照片僅能證明賴傳枝當時(至多去世前一星期前)意識狀態;而賴傳枝係於100年3月間驟逝,其意識狀態究如何不清或清晰,尚依個人觀察觀點而有所不同,衡以「意識不清」該用語之判斷,尚涉及每人主觀認知而有不同之判斷標準,被告賴金山雖與賴傳枝同住一屋簷下,然其並非全天候均與賴傳枝相伴或照護,是對於賴傳枝身體狀況之瞭解僅能從其所接觸賴傳枝時之狀態判斷,亦不排除其接觸時,適遇賴傳枝精神狀況不佳之際而有前開誤認等可能性,另證人即被告賴金山之舅 鍾文雄 復於警詢中證述:賴傳枝往生當天,看護有打電話給伊,曾說賴傳枝去世前2、3日精神狀況就不好了等語,足認被告賴金山前開認「賴傳枝去世3日前意識不清」等情向醫院要求更正等情,惟此部分亦屬其堅信自身認知之情狀,並非無據捏造之臆測。而被告賴金山嗣雖有持賴傳枝病歷與病歷記載有異所為之連續舉動,尚與「不法使聲請人入罪之目的」無必然之條件關係;又況,縱使賴傳枝於去世前意識清晰,且亦為被告賴金山所知,惟承前開所述,被告賴金山對於上開贈與金係事後始知情之情狀,固不論賴傳枝之意識狀態為何,被告賴金山均可能有前開「聲請人竊取賴傳枝存摺、印章」之臆測,是就「賴傳枝去世前有無意識不清」乙節,並非在客觀上足使聲請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而與刑法之誣告罪構成要件不符。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就被告賴金山、賴來源涉嫌誣告或誹謗部
分而於偵查中之指摘,業經檢察官調查及斟酌,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賴金山、賴來源涉犯誹謗罪嫌,及被告賴金山涉犯誣告罪嫌均不足,俱已敘明理由與所憑依據,且論證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雖臚列上開理由,本院就聲請意旨再詳加審酌後,認聲請意旨雖提出諸多質疑,但尚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金山、賴來源有上開犯行。是聲請人本案就被告賴金山、賴來源等人涉嫌誣告或誹謗部分,為無理由。另就被告賴金山、賴來源涉嫌偽證部分,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紀雅惠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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