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奕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拾陸點捌捌捌伍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補充「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86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2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第12行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第13行「在上址租屋處內」更正為「在新竹市○區○○路○○○巷內」、證據欄補充「(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
2年4月26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奕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能供出綽號「 阿寶 」之人別或提供其他足資查證之資料,並未因而查獲何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他法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送驗淨重16.939
7公克,驗餘淨重16.888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院102年4月26日出具之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經驗上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承認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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