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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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聲請人乙○○住詳卷兼法定代理人丙○○共同代理人 魏琳珊 法扶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45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宣告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陳」。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原名丙○○)與相對人甲○○於民國99年7月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嗣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99年11月3日兩願離婚,約定共同行使負擔關於乙○○之權利義務,後又於101年6月1日重新約定由聲請人丙○○單獨行使負擔聲請人乙○○之權利義務。相對人原承諾於聲請人丙○○照顧聲請人乙○○期間,每月月初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入聲請人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聲請人乙○○中信帳戶),然相對人並未依約定按時匯款,至111年4月13日止相對人所積欠之扶養費共計1,123,000元,均由聲請人丙○○代為墊付,聲請人丙○○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二)聲請人乙○○目前住所地即臺南市於109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019元,倘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二分之一,則相對人每月應支付10,510元,是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離婚時約定相對人每月應支付扶養費10,000元,無不合理之處,爰請求相對人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9年8月22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10,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關於聲請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乙○○姓氏部分:⒈相對人未對乙○○盡保護教養之責,相對人僅在乙○○未滿1歲
時見過幾次面,且相對人原本承諾每月給付10,000元扶養費,也未按時支付,甚至中斷數年未匯款,經聲請人於109年間對相對人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後,相對人才又陸續不定期不定額地匯款。於本院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22號案件調解過程中,相對人一再表示因遭聲請人丙○○刁難,其從沒見過乙○○,聲請人豈可跟其要求扶養費,且其無工作無能力支付扶養費云云,然經現場確認聲請人丙○○之手機號碼未曾更換,亦無失聯、刁難等情,經調解委員及社工多方協助,相對人與乙○○在續調期日見面,可惜會面交往過程相對人仍未積極與乙○○相互認識、培養感情、關心生活,僅於乙○○面前大肆向調解委員抱怨其沒工作、沒錢付扶養費、看不到小孩,乙○○本就因會面交往乙事非常緊張,又發現相對人根本只是在抱怨母親,沒有與伊相互認識之誠意,乙○○遂拒絕後續會面交往之安排。本院110年度司家聲字第72號承審司法事務官復於開庭時協助兩造約定下一次會面交往時間,但該期日相對人未出現,聲請人丙○○考量相對人或許經濟狀況真的不好、當時會面交往議題對乙○○造成太大壓力,故先行於110年3月間撤回案件。
⒉詎相對人於110年5月提出聲請酌定與乙○○會面交往方式乙
案(案號:110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86號),之後才又開始不定期或以3,000元、5,000元不等之金額支付扶養費。而會面交往方式因相對人與乙○○不熟識、乙○○適逢青春期且課業繁忙,一直無共識,於110年9月2日調解期日兩造同意先透過通訊聯絡培養感情,每週一、三、四均得通話,迄今約10個月,僅於110年9月6、8、9、13、27日有電話聯繫,之後又失聯。111年1月27日調解期日適逢寒假,乙○○有出席,但對於相對人只討論錢、抱怨媽媽(即聲請人丙○○)有諸多反彈,遂與相對人不歡而散,事後相對人聲稱只要聲請人切結不要索討扶養費,其就不會再要求會面交往、不會再騷擾聲請人母女。
⒊聲請人丙○○於110年年底申請111年經濟弱勢家庭及兒童少
年生活扶助款,經臺南市安平區公所於110年12月13日函覆稱:「經查109年財所資料顯示乙○○之生父甲○○有財產所得,請提供其財產買賣相關資料,逾期未補正,將駁回申請」等語,聲請人丙○○請相對人配合區公所調查提供相關文件,卻遭相對人拒絕,故111年經濟弱勢家庭及兒童少年生活扶助款申請於110年12月24日遭區公所駁回,每月短少2,000多元之補助金額。由上可知相對人辯稱其名下無存款、無收入,與事實並不相符。
⒋綜合上情,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乙○○疏於探視、照顧,關
係疏離,要難謂已對乙○○盡保護教養義務;乙○○由聲請人丙○○獨立扶養、照顧至今,與母親家族生活關係密切,對父姓家族無認同感、歸屬感,宜改從母姓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宣告乙○○變更姓氏從母姓。
(四)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即119年8月22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10,000元之扶養費,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1,123,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宣告乙○○變更姓氏從母姓「陳」。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聲請人乙○○請求扶養費部分:⒈相對人早在與聲請人丙○○於99年7月8日結婚之前,經濟狀
況即開始出現嚴重問題,聲請人丙○○婚後發現上情,隨即於99年11月3日與相對人離婚。相對人多年來均係依靠向他人借款及親友接濟度日,以債養債,聲請人丙○○早知上情,知道強要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恐影響相對人生存,因此過去才會約定免除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之義務。
⒉近年來因疫情肆虐,相對人生活更加困難,且因相對人父
親年邁又疾病纏身,需要相對人在旁照顧,並不定時提供協助,致相對人更難以覓得穩定工作,相對人與父親均係依靠父親每月14,000元月退俸及相對人不定時外出打零工賺錢謀生,相對人自己生活早已有問題,因此相對人父親方會將名下不動產以買賣名義過戶給相對人,並讓相對人用以向銀行貸款(因相對人父親年齡過高,導致銀行認有風險,不願提供貸款),父子依賴貸款所得之款項生活,而相對人雖已有上開問題,但在手頭較為寬裕時,仍會基於父愛,不定時提供款項給聲請人乙○○。
⒊綜上可見相對人經濟狀況顯有嚴重問題,根本無力負擔聲
請人乙○○主張每月10,000元之扶養費,但相對人願盡可能湊出金錢提供聲請人乙○○扶養費。相對人目前以在工地打零工維生,平均月收入約15,000至16000元,相對人經評估後,認每月應可提供2,500元左右之扶養費與聲請人乙○○。
(二)關於聲請人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⒈聲請人丙○○早已與相對人約定免除相對人對乙○○之扶養義務,聲請人丙○○自無從再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
如聲請人丙○○主張,相對人早於110年即開始未有依約給付每月10,000元,則若非因有此約定,聲請人丙○○何以多年來均未向相對人請求?如聲請人丙○○主張,兩造早於101年間進行調解時,即就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明確約定自「相對人與聲請人丙○○共同行使或負擔」改為「聲請人丙○○單獨行使或負擔」,若非因有前述免除扶養費之約定,相對人怎會同意?又上開調解期日為101年6月1日,而辦理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亦係於當日提前完成,更可見實際上雙方常有私下約定之情形。
⒉聲請人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應屬按時給付性質
,聲請人丙○○製作之計算表亦係以此計算,揆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自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即聲請人丙○○縱可請求,逾5年部分亦已罹於時效,相對人得拒絕給付。
(三)關於聲請人丙○○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乙○○姓氏部分:⒈聲請人丙○○所提相關事實,均不能證明相對人對乙○○有未
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蓋相對人未能經常探視乙○○、未能按時給付扶養費,係因相對人自身有上述特殊經濟狀況,自不應以此認定相對人對乙○○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相對人係基於父愛,方會在手頭較為寬裕時,不定時提供款項給乙○○,與聲請人丙○○無關,聲請人丙○○此部分所述均非事實,相對人否認,且觀諸聲請人丙○○相關主張,更可見相對人與乙○○之關係會出現問題,根本係因聲請人丙○○不斷灌輸乙○○諸多不利於相對人之觀念所導致。
⒉聲請人丙○○於書狀內自承「會面交往議題對乙○○造成太大
壓力,故先行於110年3月間撤回案件」等語,此可反證聲請人丙○○不顧乙○○感受,惡意向相對人興訟,並因此造成乙○○太大壓力,聲請人丙○○方為對乙○○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情事之人。
⒊相對人不同意乙○○變更從母姓,因乙○○年紀還小,無法判
斷是非對錯,相對人認為應等待乙○○長大成年後,由乙○○自行作主是否變更從母姓,此方式較為公平。
(四)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改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議,若並未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則法院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此所謂親權之協議,自包括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協議在內。
⒉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丙○○與相對人離婚後就分擔未成年子
女即聲請人乙○○之扶養費部分,有相對人應每月分擔10,000元之協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乙○○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23至31頁),由該交易明細可見,相對人確實自兩造於99年11月3日離婚後之前2個月即99年11、12月間,有按月匯款10,000元至聲請人乙○○中信帳戶之情形,而其於100年1、2月雖未按月匯款,但於100年3月則一次匯款30,000元至聲請人乙○○中信帳戶,足見聲請人丙○○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成立由相對人按月分擔聲請人乙○○扶養費10,000元之協議,確屬實情,加以相對人就此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丙○○與相對人間之上述分擔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扶養費之協議,並非不利於聲請人乙○○,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任意變更相對人應分擔聲請人乙○○扶養費之數額,故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其10,000元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相對人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其無力按月負擔聲請人乙○○10,00
0元之扶養費云云。然相對人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男子,衡諸常情,應可賺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而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5,250元,自112年1月1日起則調整為每月26,400元,並無不能負擔聲請人乙○○每月10,000元扶養費之理;相對人雖主張因其父親疾病纏身導致其無法覓得穩定工作云云,但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⒋總此,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自111年5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
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扶養費10,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為有理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為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至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扶養費至其「成年之日」,以及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部分,則欠缺法律依據,不應准許。
(二)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認依聲請人丙○○與相對人間之親權協議,自兩造離婚
後相對人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為每月10,000元,業於前述,經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部分,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丙○○1,123,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以Excel製作、就相對人指出計算錯誤(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93至94頁)為更正之表格1件為證(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81至83頁),相對人就此又未為爭執,應認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確為1,123,000元,若無特殊情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丙○○自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⒊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丙○○有免除相對人分擔未成年子女
即聲請人乙○○扶養費之情形云云,惟此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泛言:如聲請人丙○○主張,相對人早於110年即開始未有依約給付每月10,000元,則若非因有此約定,聲請人丙○○何以多年來均未向相對人請求?如聲請人丙○○主張,兩造早於101年間進行調解時,即就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明確約定自「相對人與聲請人丙○○共同行使或負擔」改為「聲請人丙○○單獨行使或負擔」,若非因有前述免除扶養費之約定,相對人怎會同意?又上開調解期日為101年6月1日,而辦理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亦係於當日提前完成,更可見實際上雙方常有私下約定之情形云云,然本院並無從徒以此即認兩造有此協議存在,相對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⒋惟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倘係由父母之一方先行墊付,他
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受利益之他方一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除雙方原有按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扶養費約定外,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7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若父母有按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扶養費約定,則有民法第126條之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查聲請人丙○○自認與相對人分擔聲請人乙○○扶養費之協議係按月定期給付,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民法第126條之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相對人為時效抗辯,其於本件聲請時即111年4月19日回溯超過5年之分擔扶養費請求權,即罹時效而消滅,相對人就此部分拒絕給付,自屬有據,經本院核算結果,聲請人丙○○僅得請求相對人返還452,000元(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82至84頁),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67頁)之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⒌聲請人雖以:聲請人丙○○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乃在使受利益者一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自無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然未慮及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有上述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扶養費之親權協議之情形,自無足採。
(三)聲請人丙○○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乙○○姓氏部分: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
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茲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而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⒉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業於99年11月3日離婚,有相對人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件存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則依上開說明,因兩造業已離婚,若有事實足認變更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對其有利,聲請人丙○○自得聲請變更。而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其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一)綜合評估:⒈兩造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考量相對人多年來均未善盡對未成年人扶養責任,且未成年人自幼均是由聲請人及其家人扶養成長,未成年人之情感連結對象主要依附於聲請人家庭成員,對於父方家族欠缺情感歸屬與認同,由未成年人自主提出變更從母姓想法,而聲請人也基於協助達成未成年人變更姓氏之期待,遂有意願爭取未成年人聲請變更從母姓;相對人則主張其有維繋與未成年人親情意願,卻無奈受聲請人阻礙會面,致使相對人期間曾長達10年未能穩定與未成年人互動,相對人也因聲請人刻意阻礙相對人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而未有積極爭取維繫與未成年人親子互動及負擔對未成年人扶養義務之舉措,確有未善盡父職角色情事,然相對人考量變更姓氏應遵循未成年人自主意見,而非由父母憑其主觀好惡來主導決定,相對人希望待未成年人成年、具成熟思考後,再由未成年人自主決定是否變更姓氏,由未成年人為其身分改變作自主決策。⒉其他關係人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無,未及釐清。⒊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聲請人考量未成年人自幼與聲請人家庭互動關係緊密,對於相對人認同情感淡漠,且相對人也確實未稱職負擔其父親角色與功能,聲請人主觀認為維持父姓對未成年人並未有正向影響與助益,反而可因即早變更姓氏達成未成年人期待、利於促進未成年人對聲請人家族之歸屬感;相對人認為姓氏為未成年人身分起源之象徵,藉由維持父姓可保持與未成年人間家庭關係唯一連結,相對人認為變更姓氏係為未成年人家族身分轉換之重大決策,應回歸尊重未成年人自主意見,相對人希冀能在未成年人成熟、具備思考能力之際,自行評估姓氏意義對其重要性後,再由未成年人自行決策,而非受兩造紛爭干擾而影響未成年人自我決策權益。⒋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聲請人源於相對人過往負面互動印象,對於協助未成年人與相對人及其家族之關係維繋態度被動,僅能配合法律規範維持未成年人與相對人基本互動維繫,缺乏主動協助促成未成年人與相對人互動、提升相對人父職角色參與之積極作為;相對人雖有意願欲關心未成年人,惟受限雙方未能建立友善溝通模式,相對人於離婚後也未積極維繋與未成年人間親情互動,且也未能穩定給付扶養費以負擔對未成年人扶養義務,評估兩造善意父母認知、積極作為均有待改善。(二)變更子女姓氏之建議: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理由:未成年人自幼隨聲請人共同生活,長年受聲請人方照護,與聲請人及其家人形成共同生活之家族關係,存在緊密聯繋,聲請人家族在未成年人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亦為其認同與歸屬感主要依附對象,另觀以未成年人所述其與相對人方互動情形,未成年人長期未有與相對人、相對人家族互動經驗,影響未成年人對父方家庭身分認同式微,長期性而言,變更未成年人從母姓,確實可助於未成年人對聲請人家族之融入、安定其自身家庭角色投入,基於未成年人自我認同發展、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考量,若相對人確有未盡父職扶養責任與義務情事,建議未成年人變更姓氏從母姓,應無不妥之處」,有該會111年10月4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121745號函檢送之變更子女姓氏訪視報告1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67至74頁)。本院據此可知將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宣告變更為母姓「陳」有助於其融入聲請人丙○○家族、安定其自身家庭角色投入,有助於其自我認同發展,並符合其意願,顯然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乙○○,故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聲請人丙○○之聲請,宣告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陳」,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聲請人逾本院上開(一)、(二)所准許範圍之請求部分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聲請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