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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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宏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零點伍陸陸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宇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5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000號為簡易判決,惟該判決尚未確定之際,被告即於同年9月12日死亡。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5666公克),屬違禁物;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亦含毒品成分,無從析離,應一併視同為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均一併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108年8月28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000號為簡易判決,於同年9月5日送達,惟被告於同年月12日死亡,致該判決未能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再查,扣案之白色結晶及白色微黃結晶各1包(含袋實秤毛重分別為0.5030公克、
0.6040公克,淨重分別為0.1820公克、0.3850公克,均分別取樣0.0002公克送驗用罄,驗餘淨重分別為0.1818公克、0.3848公克,總驗餘淨重為0.5666公克),經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7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528號卷第79頁)可考,足認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白色微黃結晶各1包皆為違禁物;且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被告於同一時間所購入,並經警於同一時地所查扣,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持有犯意所持有,而應論單一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與本案有關聯性,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直接接觸上開毒品,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聲請書誤引法條部分應予更正),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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