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一㈡部分第2行所載
「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均應補充為「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證據部分補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7年10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4989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犯如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與否之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記錄,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經過前案偵審程序,並未心生警惕,且於易科罰金後未能自我控管,戒除對毒品之依賴,自我克制能力不佳,仍再犯同類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而前案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亦薄弱等情狀,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施用、
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
第33號被告林明志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5月4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24、125號及106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
㈠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3日18時50分許
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環南綜合市場」附近之住處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9月3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為警盤查,經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日17時8分許為
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環南綜合市場」附近之住處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10月1日16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為警盤查,經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明志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1245、13132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開所為,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檢察官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余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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