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527號聲請人 王禇綿 相對人 蔡麗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66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4年度上字第4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523元,及第二審證人旅費548元,合計19,071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