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修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美芳書記官李月君通譯陳怡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修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各為零點捌公克、零點貳玖公克)及殘留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修賢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0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施用毒品、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40號、101年度簡字第5996號、101年度簡字第6352號、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16號、102年度審易字第3184號、103年度審易字第76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4月、5月、8月、5月確定(下稱第1至7罪),第1至6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2年2月確定,並與第7罪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6日21時25分許,蘇修賢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蘇修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其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現場員警坦認該犯行,並主動交付上開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07公克,驗後檢體用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0.8公克、0.29公克)予警查扣,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扣案不明白色結晶2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經檢驗結
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各為0.8公克、
0.29公克(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07公克),因檢驗後全部用
罄,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8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7頁),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沒收銷燬,惟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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