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606號聲請人 陳文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奇勢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奇勢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9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陳奇勢之監護人,指定 陳文彬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為支付陳奇勢之醫療、看護等生活費用,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97號裁定、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景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繳費單、看護薪資單等件為證,復經調閱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97號卷查明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斟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現無自理生活之能力,每月生活、醫療及照護開銷甚鉅,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無所得收入,且現非受監護宣告之人所使用,為提供受監護宣告人日後完善照顧,籌措受監護宣告人生活及照護費用,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上開不動產,自屬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聲請人應將處分上開不動產所得價金存入受監護宣告人之帳戶內,並利用於受監護宣告人生活、醫療之所需。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上開不動產處分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劉文松附表: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9)。
二、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