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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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8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7日晚間6時57分,為警採尿送驗所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20小時,應予更正),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107年3月7日,另案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處所執行搜索時,梁志成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梁志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初犯並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以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再度任由毒品戕害健康,顯然缺乏戒除毒癮之決心,更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施用毒品屬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以及被告迄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兼衡其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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